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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010694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26919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24、63、96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10694  號
    訴願人  丸○塗料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彬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11071331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6、00-000-000
00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三峽區添福 000-00 號所屬廠區,從事塗料、染料及顏料等相關產品
之製造,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 年 3  月 30 日 11 時 34 分許派員前往該
址稽查,現場作業中,查得訴願人以樹脂、甲苯、二甲苯及鋅粉為原料,進行攪拌作
業後再封罐成品,核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署空
字第 1000109769E  號公告第 2  批第 1  類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
染源(漆料化學製造程序),惟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操作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爰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後段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 111  年 6  月 10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11071331 號
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6、00-000-000007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號函
及 2  件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  萬元罰鍰,並命漆料化學製造程
序停工,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4  條第 1  款及第 8  條
第 3  項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由於近年資訊發達,陸續接到外銷訂單,通用漆品已無法滿足客
    戶需求,只能依特殊需求將基本漆料研發再加入少許添加物與原來漆品相溶,需
    以攪拌器攪拌,使用時間每次約 30 分鐘,一星期集中使用 2  次。又因新北市
    經發局已核定本廠申請轉型遷廠或關閉計畫,預計 112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
    關廠作業,我們已積極著手準備,並減少相關商業行為,本公司實非故意為之,
    請審酌予以減輕裁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進行稽查,訴願人未取得固定
    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及操作,此有本局稽查紀錄影本、採證照片
    等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件違規事實明確,本局考量訴願人違
    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處 60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
    ,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 1  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
    ,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第 2  項)。」、同法第 63 條規定:「公私場所未依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  百萬
    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
    鍰,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三、再按環保署 108  年 1  月 10 日環署空字第 1070107824 號函略以:「…說明
    :一、查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工商
    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
    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及環保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1000109769E  號公告:「主旨:公告『第 1  批至第 8  批公私
    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
    一、第 1  批至第 8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
    如附表。…。」,及附表規定(摘錄)如下:
四、復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
    定:「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
    應處罰鍰,…(第 1  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 x B x C x
    D x(1+E) x  罰鍰下限(第 2  項)。…各級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 4  項
    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審酌違反本
    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
    第 5  項)。」。
五、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一、環境教育法…三、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4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處分機關令自然人以外之受處分人
    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一、經處停工、停業處分。」、第 8  條規定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第 1  項)。…
    一行為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經處分機關同時處罰鍰及停工、停業
    處分者,其環境講習時數應從重處分(第 3  項)」。
六、卷查訴願人於本市三峽區添福 000-00 號所屬廠區,從事顏料、漆料及染料等相
    關產品之製造,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3  月 30 日 11 時 34 分許派員前往該
    址稽查,現場作業中,查得訴願人以樹脂、甲苯、二甲苯及鋅粉為原料,進行攪
    拌作業後再封罐成品,核屬環保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100010976
    9E  號公告第 2  批第 1  類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漆料
    化學製造程序),惟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操作,此有
    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 04E11118772)及現場採證照片影本等附
    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為工商廠場,已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
    後段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
    附表 1  及附表 2  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七、至訴願人主張因資訊封閉,並非故意違反法律,懇請重新計算裁罰準則酌予減輕
    等語。惟查本案訴願人以樹脂、甲苯、二甲苯及鋅粉為原料,進行攪拌作業後再
    封罐成品,惟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操作,此有當日稽
    查紀錄及採證照片附卷可證,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考量訴願人之違規情
    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依前揭裁罰準則第 3  條附表 2  有關「應減
    輕裁罰事項」,審酌訴願人於本次違規前 3  年內未曾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未
    涉及同法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節重大情形,且稽查配合度良好,酌減本案
    之罰鍰金額,是應認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及 2  件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0 萬元
    罰鍰,及命漆料化學製造程序停工,並裁處環境講習 8  小時,於法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愛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1、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2、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工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環境講習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49  號)提起行政訴
    訟。
4、 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停工及環境講習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2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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