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120675 號
訴願人 馬○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5 月 26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9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
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
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及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三、查本件訴願書係以電腦打字,未見訴願人簽名或蓋章,核與法定程式不符,經本
府以 111 年 7 月 4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11241640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經查上開補正通知函於 111 年 7 月 5 日送達至訴
願人之住居所地址:「新北市○○區○○路 347 巷 7 號 12 樓」,並由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宏○○○○場米蘭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室收發專用章及管
理員蓋章)收受,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是本件 20 日之補正期間,應自 111 年 7 月 6 日起算,因訴願人之
住居所位於新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補正期間應至 111 年 7 月 25 日
(星期一)屆滿,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補正,依前揭訴願法規定,本件訴願應不予
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愛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如對原處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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