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100674 號
訴願人 蘇○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7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
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
三、再按法務部民國(下同)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書函釋:
「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
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
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
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
四、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10 年 11 月 29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79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
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裁處
書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 110 年 12 月 4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所在
地:「新北市○○區○○街 55 巷 11 號 2 樓」,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故將該文書寄存送達
於送達地之三重忠孝路郵局(三重二支),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
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函釋意旨,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
爭處分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核計
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0 年 12 月 5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
於本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該期間之末日為 111 年 1 月 3 日(星期一)
,惟訴願人遲至 111 年 6 月 21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
件條碼上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
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李永裕(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朱宸佐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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