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10668 號
訴願人 詹○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6 號函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
起,應保存 3 個月(第 3 項)。」。又法務部民國(下同)93 年 4 月 1
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
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
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
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緣本案訴願人駕駛車輛(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 110 年 7 月 2
1 日 7 時 17 分行經本市○○區○○路○段 72~78 號路旁,隨地棄置垃圾包
,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
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
080662600 號公告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 3,600 元罰鍰。查系爭車輛之車主詹○娟(即訴願人)前向監理機關申請
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為新北市○○區○○街 169 號 3 樓(下稱居住地址),
此有原處分機關之車籍查詢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
更字第 13 號裁定略以:「…是此一『通信地址』之增設,雖係一便民措施,惟
一旦車主或駕駛人填寫申請書為登記,公路監理機關即有義務登載於電腦系統中
,並依此地址寄發,否則無以達到『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
駛人需要』之訂定目的,且原舉發單位於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應
亦以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作為查詢車籍及駕籍之依據,此時若車主或駕駛人有申請
增設『通信地址』時,亦應以此作為寄發地址,方能期受通知人得以受送達。…
,至上開公路監理業務通信地址申請書固記載『爾後由監理機關郵寄之相關通知
書、繳費通知單、裁決書等,同意郵寄至本人申請之通信地址』,並未包括警察
機關之舉發通知單,然一般民眾難以區別警察機關交通違規之舉發通知單、監理
單位裁決書之二階段行政處分有何不同,更遑論其等送達方式、法令依據有何區
別,是就行政機關處罰人民交通違規之行政處分通知而言,人民認識上並無不同
,故就一般民眾觀念,其向監理機關陳報送達地址,即有通知政府行政機關日後
相關交通案件之文書均送達至其陳報送達地址之意…。」。是本件訴願人既已向
監理機關陳明居住地址(註:104 年 11 月 18 日至 110 年 11 月 2 日為新
北市○○區○○街 169 號 3 樓),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111
年 7 月 21 日北市監車自第 1110146465 號函附卷可証,原處分機關逕行舉發
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時,亦以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作為查詢車籍及駕籍之依據
,其可得知悉訴願人之居住地址,本案裁處書向訴願人所陳之居所地址為送達,
即屬合法送達,合先敘明。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10 年 10 月 15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
0036 號函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上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裁處書於 110
年 10 月 20 日送達至訴願人當時住居所地址:「新北市○○區○○街 169 號
3 樓」,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於 110 年 10 月 20 日將該裁處書寄存在送達地之板橋 28 支局
,並作成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以為送達,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無論應
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即 110 年 10 月 20 日,視為
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此有前揭裁處書、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
,依前揭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本件 30 日之訴願期間,應自 110 年
10 月 21 日起算,其訴願期間至 110 年 11 月 19 日屆滿,且訴願人住所在
本市轄區,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惟訴願人遲至 111 年 6 月 16 日始提起訴願
,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章及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
起顯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不合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規定。揆諸
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林泳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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