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060665 號
訴願人 宋○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新北拆認二
字第 1113256164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同日新北拆拆二字第 1113256
404 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街 37 巷 49 號 5 樓建築物旁有增建構造物
(樓層 1 層、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20 平方公尺、金屬構造,下稱系爭構
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 年 4 月 21 日派員前往勘查,審認
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違
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系爭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屬實質違章建築,
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命訴願人應自行拆除;且以首揭違章建築拆除時
間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通知訴願人訂於 111 年 5 月 13 日起執行拆除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查訴願人於訴願書固未指明所不服之行政處分為
何,惟已檢附系爭處分及系爭通知單,依訴願法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訴願
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應認訴願人對系爭處分及系爭通知單均有不服之表
示,是本件以二者為訴願標的。
二、關於 111 年 4 月 29 日新北拆認二字第 1113256164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
部分: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原處分即屬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
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
晤處所為之。」、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同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
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
機關(第 2 項)。」又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
函釋略以:「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
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
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
,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不服系爭處分,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
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於 111
年 5 月 9 日送達至訴願人戶籍所在地:新北市○○區○○街 37 巷 49 號
5 樓,惟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
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中和南勢角
郵局),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已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又系爭處分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
機關,此有系爭處分、送達證書及新北市個人戶籍及姓名更改資料等影本附卷
可稽。核計訴願人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1 年 5 月 10 日起
算,因訴願人住所地位於本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訴願期間應至 111 年 6
月 8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11 年 6 月 10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
上本府收文條碼日期在卷為憑。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
所許,應不予受理。
三、關於 111 年 4 月 29 日新北拆拆二字第 1113256404 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
知單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及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又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
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二)卷查系爭通知單係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將於 111 年 5 月 13 日起拆除
系爭構造物,乃係原處分機關就系爭處分之接續執行行為,核其性質係屬告知
排定拆除時間之觀念通知,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非屬行政處分,訴願
人若對之不服,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
聲明異議,是訴願人對系爭通知單提起訴願部分,揆諸前揭規定,程序顯有未
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第 8 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林泳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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