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50664 號
訴願人 葉○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8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屬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又「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所
明定。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0 年 8 月 3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
000-00008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到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於 110
年 9 月 6 日送達至訴願人當時之戶籍地:本市○○區○○路 89 巷 15 號,
由訴願人本人收受在案,此有系爭處分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
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系爭處分書於 110 年 9 月 6 日起即生合
法送達效力,且系爭處分書內亦教示訴願人對本處分如有不服者,應於收受本處
分書送達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
轉送本府審議,核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110 年 9 月 7 日起算
,因訴願人住居所地址位於本市,無需扣除在途期間,是其訴願期間應於 110
年 10 月 6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11 年 6 月 10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
願書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附卷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愛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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