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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080604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086482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 條
民法 第 1086、1089、12 條
訴願法 第 19、20、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80604  號
    訴願人  鄭○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5  月 23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5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9 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第 2
    0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無訴願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
    (第 1  項)。關於訴願之法定代理,依民法規定(第 3  項)。」,民法第 1
    2 條規定:「滿 20 歲為成年。」、第 1086 條第 1  項規定:「父母為其未成
    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第 1089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
    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又訴願
    法第 77 條第 4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四、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
    不補正者。」。
二、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訴願人係 00 年 0  月 00 日出生,為未成年人,並無訴願能力,依前揭規定
    ,應以父母為法定代理人共同代理,惟本件訴願書僅由訴願人以自己之名義提起
    訴願,尚非適法。經本府以 111  年 6  月 14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11101647
    號函通知訴願人補正訴願書,訴願人應記載為受處分人(即訴願人鄭○辰),由
    法定代理人(父親鄭○宏及母親沈○宜)代為訴願行為,且訴願書簽章處應載明
    訴願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同行簽名或蓋章。經查該函於 111  年 6  月 15 日
    送達至訴願人之住居所:「新北市○○區○○路 52 號 20 樓」時,由應送達處
    所接收郵件人員簽名及蓋有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收發章以示簽收,依上揭行政程序
    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上開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惟本案經通知補正迄未補正,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4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李永裕(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朱宸佐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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