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80604 號
訴願人 鄭○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5 月 23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5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9 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第 2
0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無訴願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
(第 1 項)。關於訴願之法定代理,依民法規定(第 3 項)。」,民法第 1
2 條規定:「滿 20 歲為成年。」、第 1086 條第 1 項規定:「父母為其未成
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第 1089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
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又訴願
法第 77 條第 4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四、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
不補正者。」。
二、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訴願人係 00 年 0 月 00 日出生,為未成年人,並無訴願能力,依前揭規定
,應以父母為法定代理人共同代理,惟本件訴願書僅由訴願人以自己之名義提起
訴願,尚非適法。經本府以 111 年 6 月 14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11101647
號函通知訴願人補正訴願書,訴願人應記載為受處分人(即訴願人鄭○辰),由
法定代理人(父親鄭○宏及母親沈○宜)代為訴願行為,且訴願書簽章處應載明
訴願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同行簽名或蓋章。經查該函於 111 年 6 月 15 日
送達至訴願人之住居所:「新北市○○區○○路 52 號 20 樓」時,由應送達處
所接收郵件人員簽名及蓋有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收發章以示簽收,依上揭行政程序
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上開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惟本案經通知補正迄未補正,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4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李永裕(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朱宸佐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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