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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6050602
旨: 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085700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6050602  號
    訴願人  鄭○強
    送達代收人  姜○詩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4  月 25
日新北峽社字第 111266058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又「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
    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
    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1 年 4  月 25 日新北峽社字第 111
    2660585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到達
    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依原
    處分機關 111  年 6  月 17 日新北峽社人字第 1112664822 號函所陳答辯書主
    張,系爭號函於 111  年 4  月 26 日送達至訴願人住所本市○○區○○路 1
    巷 2  號 9  樓之 11 (即○○○○○○青年社會住宅),並由該址管委會管理
    員代為收受在案,此有答辯書、原處分機關 111  年 4  月 25 日交寄大宗掛號
    函件執據、三峽郵局區段投遞簽收清單影本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系爭號函於 111  年 4  月 26 日起即生
    合法送達效力;且系爭號函亦教示訴願人如對本處分不服者,應於收受本處分書
    送達之翌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
    送本府審議,核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111  年 4  月 27 日起算,
    因訴願人住居所地址位於本市,無需扣除在途期間,是其訴願期間應於 111  年
    5 月 26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11  年 6  月 10 日(本府收文日)始提起訴
    願,此有訴願書上本府收文章戳及條碼所載日期附卷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
    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另關於訴願人
    申請言詞辯論一節,因本案為程序不合,依法不應受理,核無准許之必要,爰併
    予敘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李永裕(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朱宸佐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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