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6050602 號
訴願人 鄭○強
送達代收人 姜○詩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4 月 25
日新北峽社字第 111266058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又「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
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
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1 年 4 月 25 日新北峽社字第 111
2660585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到達
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依原
處分機關 111 年 6 月 17 日新北峽社人字第 1112664822 號函所陳答辯書主
張,系爭號函於 111 年 4 月 26 日送達至訴願人住所本市○○區○○路 1
巷 2 號 9 樓之 11 (即○○○○○○青年社會住宅),並由該址管委會管理
員代為收受在案,此有答辯書、原處分機關 111 年 4 月 25 日交寄大宗掛號
函件執據、三峽郵局區段投遞簽收清單影本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系爭號函於 111 年 4 月 26 日起即生
合法送達效力;且系爭號函亦教示訴願人如對本處分不服者,應於收受本處分書
送達之翌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
送本府審議,核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111 年 4 月 27 日起算,
因訴願人住居所地址位於本市,無需扣除在途期間,是其訴願期間應於 111 年
5 月 26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11 年 6 月 10 日(本府收文日)始提起訴
願,此有訴願書上本府收文章戳及條碼所載日期附卷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
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另關於訴願人
申請言詞辯論一節,因本案為程序不合,依法不應受理,核無准許之必要,爰併
予敘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李永裕(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朱宸佐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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