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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0060596
旨: 因違反停車場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07308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0060596  號
    訴願人  張○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停車場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4  月 16 日新北交
停字第 1090632751 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11 年 5  月 27 日訴願書檢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
    分署 111  年 4  月 13 日通知,主張其歷年未曾欠繳停車費及罰單,也經常在
    超商查詢,均未見此筆罰單等語,惟未具體指明所不服之行政處分為何。本府遂
    以 111  年 6  月 10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11082982 號函請訴願人具體指明所
    不服之行政處分為何,經訴願人以 111  年 7  月 4  日訴願書固載有原處分機
    關 111  年 6  月 8  日新北交停字第 1111019736 號函,然該函係原處分機關
    認訴願人不服首揭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所為之答辯書,且訴願書申訴理由均
    係對罰單(即首揭號行政處分書)之情事有所主張。是應認訴願人係不服首揭號
    行政處分書,提起本件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
    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
    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
    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
    )」。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郵政機關依
    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
    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
    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至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
    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
    效力。」。
四、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9  年 4  月 16 日新北交停字第 1090632751 號
    行政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查系爭處分於 109  年 4
    月 23 日送達至訴願人住居所:「新北市○○區○○路 258  巷 35 號 3  樓」
    ,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系爭處分寄存於鶯歌郵局,揆諸前揭
    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即生合法送達
    效力。又系爭處分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
    關,此有系爭處分及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核計訴願人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
    定期間應自 109  年 4  月 24 日起算,因訴願人之地址位於本市,無須扣除在
    途期間,其訴願期間原應至 109  年 5  月 23 日屆滿,因該日適為星期六,依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順延至 109  年 5  月 25 日(星期一)上
    午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11  年 5  月 31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機關收
    文章戳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
    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
    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李永裕(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朱宸佐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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