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0060596 號
訴願人 張○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停車場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4 月 16 日新北交
停字第 1090632751 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11 年 5 月 27 日訴願書檢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
分署 111 年 4 月 13 日通知,主張其歷年未曾欠繳停車費及罰單,也經常在
超商查詢,均未見此筆罰單等語,惟未具體指明所不服之行政處分為何。本府遂
以 111 年 6 月 10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11082982 號函請訴願人具體指明所
不服之行政處分為何,經訴願人以 111 年 7 月 4 日訴願書固載有原處分機
關 111 年 6 月 8 日新北交停字第 1111019736 號函,然該函係原處分機關
認訴願人不服首揭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所為之答辯書,且訴願書申訴理由均
係對罰單(即首揭號行政處分書)之情事有所主張。是應認訴願人係不服首揭號
行政處分書,提起本件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
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
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
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
)」。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郵政機關依
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
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
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至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
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
效力。」。
四、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9 年 4 月 16 日新北交停字第 1090632751 號
行政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查系爭處分於 109 年 4
月 23 日送達至訴願人住居所:「新北市○○區○○路 258 巷 35 號 3 樓」
,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系爭處分寄存於鶯歌郵局,揆諸前揭
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即生合法送達
效力。又系爭處分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
關,此有系爭處分及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核計訴願人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
定期間應自 109 年 4 月 24 日起算,因訴願人之地址位於本市,無須扣除在
途期間,其訴願期間原應至 109 年 5 月 23 日屆滿,因該日適為星期六,依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順延至 109 年 5 月 25 日(星期一)上
午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11 年 5 月 31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機關收
文章戳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
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
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李永裕(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朱宸佐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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