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0050593 號
訴願人 石○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停車場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4 月 8 日新北交
停字第 109057277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屬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次按「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
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
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 個月
(第 3 項)」,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務部民國(下同)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
8 號函釋:「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
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
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
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二、經查系爭 109 年 4 月 8 日新北交停字第 109057277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
書(下稱系爭處分書),係於 109 年 4 月 14 日送達至訴願人當時戶籍地址
臺北市○○區○○○路○段 12 巷 3 號 2 樓,因郵務人員均未獲會晤訴願人
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
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並將
系爭處分書寄存於中研院郵局,此有系爭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戶籍資料等附卷可
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系爭處分書自 109 年 4
月 14 日寄存送達於中研院郵局之日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且裁處書內亦教示
訴願人對本處分書如有不服者,得於接獲系爭裁處書次日起 30 日內,檢送訴願
書至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核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
願期間,應自 109 年 4 月 15 日起算,因訴願人戶籍地址位於臺北市,依法
應扣除在途期間 2 日,其訴願期間於 109 年 5 月 18 日屆滿(原於 109
年 5 月 16 日屆滿,因當日為星期六,順延至 5 月 18 日星期一屆滿),惟
訴願人遲至 111 年 5 月 31 日始以書函表示不服,並於 6 月 1 日補具訴
願書,此有 111 年 5 月 31 日書函上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及條碼附卷可稽,
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業已確
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
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羅承宗(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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