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43487981人
號: 1111050568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03736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50568  號
    訴願人  潘○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屬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又「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願人不服之原處分機關 110  年 4  月 29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
    000001  號裁處書,係於 111  年 4  月 29 日送達至訴願人戶籍地:新北市○
    ○區○○街 113  巷 10 號 4  樓之 2,因未獲會晤訴願人,由管理委員會接收
    郵件人員代為收受在案,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
    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系爭裁處書於 110  年 4  月 29 日起即生
    合法送達效力;且系爭裁處書內亦教示訴願人如對本處分不服者,應於收受裁處
    書送達之翌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
    轉送本府審議,核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110  年 4  月 30 日起算
    ,因訴願人戶籍地位於本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是其訴願期間應於 110  年 5
    月 31 日屆滿(原於 110  年 5  月 30 日屆滿,因當日為星期日,順延至 5
    月 31 日屆滿),惟訴願人至 111  年 5  月 12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
    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附卷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
    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李永裕(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朱宸佐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