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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09056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03510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90564  號
    訴願人  鍾○義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6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內為之(第 1  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3  項)。」及第 77 條第 2  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
    法定期間者或未於第 57 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
    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
    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及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三、再按法務部民國(下同)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書函釋:
    「…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
    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
    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
    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
四、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10  年 9  月 30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61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
    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裁處
    書,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掛號於 110  年 10 月 8  日(星
    期五)送達於訴願人戶籍地(新北市○○區○○○街 19 號 2  樓),因郵務人
    員均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
    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
    於送達處所信箱,並將系爭裁處書於同日寄存於板橋崑溪郵局,且系爭裁處書內
    亦教示訴願人對本裁處書如有不服者,得於接獲本裁處書翌日起 30 日內,繕具
    訴願書逕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有系爭裁處書
    、送達證書及訴願人個人戶籍及姓名更改資料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行政程
    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及法務部函釋,系爭裁處書自 110  年 10 月 8  日
    (星期五)寄存送達於板橋崑溪郵局之日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核計本件提起
    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0  年 10 月 9  日(星期六)起算,因訴願人
    設籍於本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至 110  年 11 月 8  日(星期一
    )屆滿(原期間之末日為 110  年 11 月 7  日,因適逢星期日,依前開行政程
    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故順延至 110  年 1
    1 月 8  日)。惟訴願人遲至 111  年 5  月 13 日始檢具訴願書向原處分機關
    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本件訴願之提起
    顯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
    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景玉鳳(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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