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70549 號
訴願人 黃○豪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4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系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
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
系爭裁處書,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掛號於民國(下同)110
年 9 月 24 日送達於訴願人戶籍地(本市○○區○○街 187 之 7 號 2 樓
),並由該社區警衛室簽收在案,此有系爭號函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按,揆諸
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且系爭裁處書內
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核計本件提起訴
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0 年 9 月 25 日起算,因訴願人住居所位於本
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訴願期間至 110 年 10 月 25 日(星期一,原期間之
末日為 110 年 10 月 24 日,因適逢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
規定,以該日之次日星期一即 110 年 10 月 25 日為期間末日)屆滿。惟訴願
人遲至 111 年 5 月 17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
可考,是本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
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景玉鳳(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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