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120541 號
訴願人 劉○風
代理人 沈明顯 律師
代理人 張○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4 月 6 日新
北環廢字第 111056623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林口區○○○段○○小段 207-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本府自民國(下同)108 年 4 月進行林口工一市地重劃開發工程期間,陸續
於工區內土地發現地下遭棄置廢棄物,並於 109 年 6 月 20 日發現系爭土地遭非
法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經目視其廢棄物種類為廢磚瓦夾雜廢塑膠等。原處分機關認
系爭土地遭非法棄置廢棄物非短期所致,訴願人顯有怠於注意或疏於管理之重大過失
,為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清除義務人,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3 年 1 月 13 日環署廢字第 1030002433 號令規定,以 109 年 8 月 6 日
新北環廢字第 1091492394 函(下稱 109 年 8 月 6 日函)命訴願人於文到 3
日內提報廢棄物清理意願或清理能力之證明文件,及於提報前開證明文件屆期之次日
起 10 日內提報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10
年 3 月 31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741440 號函檢附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
之決定在案。嗣因訴願人逾期未清除、處理廢棄物,原處分機關遂以 109 年 8 月
27 日新北環廢字第 1091639297 號函請本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及本府新建工程
處(下稱新工處)代為履行,並於完成清運後,計算廢棄物實際清運數量(3,179.66
公噸)及代履行費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規定,以 111 年 4 月 6 日新
北環廢字第 1110566230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命訴願人限期繳納代履行費用新臺幣
(下同)2,697 萬 6,235 元,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訴願補充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前命訴願人清除之行政處分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575 號訴訟中,111 年 5 月 3 日庭訊時,法院對原處分機關無法證明系爭
廢棄物係於訴願人持有系爭土地期間遭他人棄置有諸多疑問。另 111 年 7
月 5 日庭訊時,法官訊問何以原處分機關未以使用人林明輝為原處分對象,
原處分機關僅答當時確實只有以土地所有權人為處分對象,沒有考量到使用人
,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第 1 項明顯以「所有人、使用人及管理人」為處分
對象,林明輝才是系爭土地實質管領力人(承租人),對於系爭土地情況自當
清楚尤甚於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完全置林明輝於不顧,逕對訴願人做出原處分
,是否適法顯有問題。
(二)訴願人向前手主張故意不告知地下埋有廢棄物之民法瑕疵擔保責任,新北地方
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677 號判決固駁回訴願人之訴,惟所持理由並非廢
棄物埋於訴願人持有土地期間,而是訴願人無法舉證證明廢棄物埋於前手持有
土地期間,判決理由略以:「無法僅從空照圖觀察土上樣貌的變化,就直接推
論該段期間有廢棄物埋於地下」,則原處分機關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
度訴字第 575 號訴訟之辯詞,亦僅為「觀察空照圖的變化,可以窺知廢棄物
埋置的時點」,這種推論方式顯然不為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677
號判決所採。
(三)原處分以系爭土地遭非法棄置廢棄物 3,179.66 公噸為基準,但原處分機關初
始預估之廢棄物數量,乃以系爭土地面積乘以開挖深度 2 米深求得體積,再
乘上土壤比重 1.85 公噸每立方公尺換算成重量,則如此計算方式至多僅有 2
,299.96 公噸,何以於代履行處分,廢棄物數量增加至 3,179.66 公噸?違背
物理法則至為明確,顯有將鄰地廢棄物充當系爭土地廢棄物之情事。原處分機
關認定系爭土地遭棄置廢棄物種類為「R-0503」,即「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廢
棄物(R 類)」中之營建混合物,原處分清理費用卻援用一般事業廢棄物(D
類)之收費標準,即每公噸 8,484 元為計算基礎,顯有違誤。
(四)本件廢棄物處理費用高達 2,697 萬 6,235 元,如逕予執行,將造成訴願人
立刻面對資金周轉問題,連帶導致訴願人生活費用遭受無可挽回的損害,縱使
事後證明原處分違法,訴願人生活上所受重大不利益實難挽回及彌補。假設本
件准予停止執行,因為原處分之適法性判斷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
字第 575 號之審理中已經進入後段階段,只要訊問完林明輝,確認系爭土地
於林明輝承租期間無人傾倒垃圾於土地之下、林明輝方為事實上管領力之人,
則原處分之違法性應可獲得認定,時間也不會滯延過長等語。
二、答辯及答辯補充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主張基礎處分現於行政爭訟中,惟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
、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已有明文。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
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本件基礎處
分既尚未經司法機關撤銷而失效,具有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則本局依據
基礎處分代為清理,並要求訴願人限期繳納清理費用,於法並無不合。
(二)前揭地號地下廢棄物前經土地所有權人及各單位會勘決議後辦理暫置作業,以
避免影響工程進行,後續進行清運並逐車過磅,統計實際清運量體為 3,179.6
6 公噸,可以清運管控總表佐證。另有關廢棄物處理費係新工處依政府採購法
程序,引用原契約既有項目及參考訪價資料及他案公共工程單價編列相關預算
(最高每公噸 1 萬 6,000 元,最低每公噸 8,500 元,未含廢棄物裝車費
用),後經新工處與施工廠商依變更設計程序議價後,訂定引用原契約單價組
成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運(每公噸 290 元)」及符合市場訪價行情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每公噸 8,194 元)」,故本案廢棄物清運及處理費
用共計 2,697 萬 6,235 元(每公噸 8,484 元 X3,179.66 公噸),過程
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依訴願法第 93 條第 1 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本案訴願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查並無得例外
停止執行之規定,故原處分不因訴願人提起訴願而停止執行。原處分係要求代
履行金額之給付,倘移送強制執行,對訴願人可能造成之損害,無非係金錢財
產上損害,非不得以金錢賠償,即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另本局所為處分,並
無影響重大公共利益之虞,應無時間急迫及將造成財產上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
,爰不因訴願人提起訴願而停止等語。
理 由
一、按行政執行法第 29 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
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 3 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第 1 項)。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
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第 2 項)。」、廢棄物
清理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
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
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查現行對於廢棄物清除義務人未依限完成清除
者,主管機關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規定代為清除、處理,並以行政處分之
方式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抑或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預估
必要之代履行費用後,以核發執行命令之方式求償,惟二者應擇一為之,不得同
時進行,且二者應具備之要件及救濟方式均不相同(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
字第 1252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係原處分機關函請地政局及新工處代為履行後,計算廢棄物實際清運數量及
代履行費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規定,以系爭號函命訴願人限期繳納代履
行費用 2,697 萬 6,235 元,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系爭號函之性質
核屬行政處分,從而本案應予實體審議,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
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147
號判決意旨略以:「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
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原則上只能視
該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即所謂行政處分
之構成要件(事實)效力…B 處分係在 A 處分已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廢棄物
之清理義務人,於限期完成清理,逾期仍未清理時,因而代為清理,所為限期上
訴人繳納清理費用或代履行費用,其主要目的係在執行 A 處分限期上訴人清理
義務…作為 B 處分基礎處分之 A 處分既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
兩造均受其拘束,被上訴人據而作成 B 處分,自屬有據…。」。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府於進行林口工一市地重劃開發工程期間
,於 109 年 6 月 20 日發現系爭土地遭非法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經目視其
廢棄物種類為廢磚瓦夾雜廢塑膠等。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清
除義務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3 年 1 月 13 日
環署廢字第 1030002433 號令規定,以 109 年 8 月 6 日函命訴願人於文到
3 日內提報廢棄物清理意願或清理能力之證明文件,及於提報前開證明文件屆期
之次日起 10 日內提報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
府以 110 年 3 月 31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741440 號函檢附訴願決定書,
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在案。嗣因訴願人逾期未清除、處理廢棄物,原處分機關
遂函請地政局及新工處代為履行,並於完成清運後,計算廢棄物實際清運數量及
代履行費用,此有新工處 111 年 1 月 6 日新北新工字第 1115290586 號函
、111 年 2 月 15 日新北新工字第 1115295618 號函、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簡
表、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管控表、清運移置數量總表及清運權重計算表等附卷可
稽。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8 月 6 日函命訴願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處分,
迄未由本府依職權撤銷,亦未經訴願人提起行政救濟後,由訴願管轄機關或行政
法院予以撤銷,則按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該行政處分於生效後
,即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除拘束原處分機關、相對
人、利害關係人外,亦具有拘束其他機關、法院之效果,原則上只能視該行政處
分為既成事實,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1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處分機關 109
年 8 月 6 日函既已認定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清除義務人,該處分既未
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期未清除、處理廢棄物
,於有關機關代為清運後,計算廢棄物實際清運數量及代履行費用,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 71 條規定,以系爭號函命訴願人限期繳納代履行費用 2,697 萬 6,235
元,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初始預估之廢棄物數量,係以系爭土地面積乘以開挖深
度,再乘上土壤比重換算成重量,如此計算至多僅有 2,299.96 公噸,何以代履
行處分廢棄物數量增加至 3,179.66 公噸;另系爭土地遭棄置廢棄物種類為「R-
0503」,即「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廢棄物(R 類)」中之營建混合物,清理費用
卻援用一般事業廢棄物(D 類)之收費標準(每公噸 8,484 元),顯有違誤等
語。惟查 109 年 7 月 23 日原處分機關會勘當時,所計算得出之廢棄物重量
僅為預估值,後續施工廠商辦理本案廢棄物開挖清運時,於 A 堆集堆區全數地
號土地清運廢棄物總數量共計 3,957.62 立方公尺、重量經過磅共計 6,337.77
公噸,因系爭土地於 A 堆集堆區清運廢棄物數量為 1,985.62 立方公尺,所占
權重為 50.17%,依前揭權重計算後,系爭土地清運重量為 3,179.66 公噸,與
原處分作為代履行費用計算基礎之廢棄物重量相符。另查本案廢棄物清理費用之
計算,係新工處依政府採購法程序,引用原契約既有項目、參考訪價資料(最高
每公噸 1 萬 6,000 元,最低每公噸 8,500 元,未含廢棄物裝車費用)及他
案公共工程變更設計新增項目單價分析表,依變更設計程序與施工廠商議價後,
引用原契約單價組成「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運(每公噸 290 元)」及符合市場
訪價行情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每公噸 8,194 元)」,故合計廢棄物清
除處理費用每公噸為 8,484 元,並依系爭土地上開廢棄物清運總重量,計算得
出本案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共計 2,697 萬 6,235 元。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
爭號函所為之處分,應認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又訴願人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一節。按訴願法第 9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
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第 1 項
)。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
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 2 項
)。」,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
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
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查本件原處分並無合法性顯有疑義、執行後將發
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損害等情事,訴願人訴請停止原處分之執
行,與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另本案依訴辯雙方所
提書面資料已足審決,訴願人申請到會陳述意見一節,核無必要,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蔡進良(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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