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50520 號
訴願人 陳○竹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8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屬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又「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願人不服之原處分機關 110 年 12 月 27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
000087 號裁處書,係於 111 年 3 月 18 日送達至訴願人戶籍地臺北市○○
區○○○路 75 巷 2 號,由訴願人父親代為收受在案,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
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系爭裁處書
於 111 年 3 月 18 日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且系爭裁處書內亦教示訴願人如
對本處分不服者,應於收受裁處書送達之翌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原處
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核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
應自 111 年 3 月 19 日起算,因訴願人戶籍地位於臺北市,應扣除在途期間
2 日,是其訴願期間應於 111 年 4 月 19 日屆滿,惟訴願人至 111 年 5
月 5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附卷可考,是
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
,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
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景玉鳳(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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