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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040519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96015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7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2、5、67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40519  號
    訴願人  上○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10671313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4  號裁處書,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 年 1  月 12 日 13 時許,派員前往訴願人所屬位
於本市○○區○○路 48 號之廠區稽查,查獲訴願人於廠區內燃燒廢棧板,惟未裝置
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原處分機關認訴
願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
第 6  條第 1  款規定,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固定
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及第 4  條規定,以 111
  年 4  月 19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10671313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
0014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號函及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
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當日燃燒之廢棧板非公司所有,乃是李○龍私人物品,且當時非
    公司上班時間,李○龍燃燒棧板之相關作為皆與本公司無關,裁處對象有誤,請
    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違規地點係訴願人所屬廠區,稽查當日受查人員皆身著制服
    ,燃燒地點位於廠區內,廠內現場人員李○龍當場表示「因數量太少無人要收,
    不知道怎麼處理,故用燒的方式處理」云云,且該燃燒行為顯與訴願人管理不當
    有關,本局以訴願人為處分對象,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
    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
    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
    、第 32 條規定:「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
    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
    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第 1  項)。…第 1  項執行行為管制之準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及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2 條
    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
    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鍰。」。
三、再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準則適用
    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第 3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
    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及第 6  條第 1  款
    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
    源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一、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
四、復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
    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
    鍰…(第 1  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 x B x C x D x(1+E
    ) x  罰鍰下限(第 2  項)。…各級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 4  項規定計算
    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第 5  項
    )。」、第 4  條規定:「依前條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逾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者
    ,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裁處之;低於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
    度下限裁處之。」。
五、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
    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1  月 12 日 13 時許,派員前往訴願人所屬位於本
    市○○區○○路 48 號之廠區稽查,查獲訴願人於廠區內燃燒廢棧板,惟未裝置
    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此有原處分
    機關稽查紀錄(編號: 04E11101470)、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
    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為工商廠場,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定,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67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附表 1、附表 2  及第 4  條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
    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七、至訴願人主張當日燃燒之廢棧板非公司所有,乃是李○龍私人物品,且當時非公
    司上班時間,李○龍燃燒棧板之相關作為皆與本公司無關,裁處對象有誤,請撤
    銷原處分等語。惟按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 1  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實際行為之職員、受
    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第 2  項)。」
    ,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8  年 10 月 6  日環署空字第 0980082
    709 號函略以:「說明…四、…倘農地或公共空地發生露天燃燒行為,與工商廠
    場管理不當有關,經稽查確認違規情節屬實,處分對象為工商廠場。」。訴願人
    對於李○龍燃燒廢棧板之違規事實並未爭執,查實際行為之李○龍為訴願人之代
    表人,依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李○龍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
    、過失,又稽查當時,實際行為人即代表人李○龍並未表示廢棧板為其私人所有
    物,而係當場表示「因數量太少無人要收,不知道怎麼處理,故用燒的方式處理
    」,此有當日採證照片可證,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書亦表示「…因當天氣溫低寒,
    工廠溫度太低,所以才想燃燒木材取暖…」,事後復於訴願書辯稱廢棧板非公司
    所有,乃李○龍私人物品,顯與陳述意見書所陳不符,不足採取,且依前揭規定
    及環保署 98 年 10 月 6  日號函釋意旨,廢棧板燃燒地點位於訴願人廠區內,
    亦應認該露天燃燒行為與訴願人管理不當或執行業務有關,訴願人主張尚難執為
    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
    第 1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67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第 3  條附表 1  項次 17 、附表 2  及第 4  條規定,以系爭號函
    及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
    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王藹芸(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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