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2120516 號
訴願人 張○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地籍圖重測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新北店地測字第 110602492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0 年 10 月 18 日新北店地測字第 1
106024929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所為之處分,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
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
號函於 110 年 10 月 19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所在地:「臺北市○○區○○
街 350 號 6 樓」,並由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富○園大廈福利管理委
員會收文章及管理員簽名)收受,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
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號函內亦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
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是核計訴願人 3
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110 年 10 月 20 日起算,因訴願人之戶籍所在地
位於臺北市,須扣除在途期間 2 日,其訴願期間應於 110 年 11 月 22 日上
午屆滿(原期間之末日為 110 年 11 月 20 日,因適逢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
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其次星期一上午即 110 年 11 月 22 日上午為期間
末日)。然訴願人遲至 111 年 5 月 16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機關收
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條
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非法所許。本件訴願為
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另依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
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
銷或變更之。」、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5 條規定
:「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決定,而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
受理訴願機關得於決定理由中指明應由原行政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之。」。經查
土地法第 46 條之 3 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99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始為地籍圖重測之權限機關,是原處分機關以自身名義作成系爭號函之
處分,要非法之所許,是原處分機關應依前揭條文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景玉鳳(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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