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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030510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93745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30510  號
    訴願人  林○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7  月 2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5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又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
    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
    日。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
    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第 77 條
    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7
    2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0 年 7
    月 2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59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所為之處
    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
    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裁處書於 110  年 7  月 23 日經郵務機關
    送達訴願人本人,並經訴願人於送達證書蓋章以示簽收,又系爭裁處書內亦已教
    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裁處書、送達
    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0  年 7  月
     24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原應至 110
    年 8  月 22 日屆滿,因該日適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
    ,順延至 110  年 8  月 23 日(星期一)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11  年 4  月
     14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收文章所載日期可
    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
    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
    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景玉鳳(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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