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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8070498
旨: 因禁止財產處分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92395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93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24、35、39、49 條
土地稅法 第 22、5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8070498  號
    訴願人  江○標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禁止財產處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8  月 20 日新北稅
淡三字第 1105518702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於本市三芝區新○○○段○○小段 244  之 1  地號土地(面積 5,
10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
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民國(
下同)109 年度清查發現,經比對航照圖,系爭土地已搭建建物及水泥鋪面,未作農
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本文課徵田賦要件規定不符,全部面積應改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
地核課期間內 104  年至 108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依序為新臺幣(下
同)5,718 元、7,351 元、7,351 元、7,351 元、7,351 元,並續按一般用地稅率核
課 109  年地價稅 8,429  元,合計 4  萬 3,551  元。又訴願人逾前開各期稅款滯
納期滿仍未繳納,經依土地稅法第 53 條第 1  項加徵滯納金,依序為 857  元、1,
102 元、1,102 元、1,102 元、1,102 元、1,264 元,共計 6,529  元,並已移送行
政執行在案。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訴願,並經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案號:1108070581)在案。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所有系爭
土地滯欠 104  年至 109  年度地價稅、滯納金等,逾期仍未完納稅款,為保全稅捐
債權,爰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以 110  年 8  月 20 日新北稅淡
三字第 1105518702 號函請本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三芝區新○
○○段○○○小段 1-3  地號土地(限制移轉範圍:千分之 5),辦理禁止處分登記
並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110  年 9  月 15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
異議書,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5  月 16 日始移由本府受理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件土地有關稅捐,已於 110  年 5  月 24 日向新北市政府法
    制局提起訴願,並於 110  年 8  月 27 日提起再審之行政救濟,且本件土地相
    關稅捐仍在行政救濟中,原處分機關違法做禁產處分,傷害訴願人信譽並造成訴
    願人重大損失,應按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之規定,儘速撤銷違法禁產處分才
    適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滯欠 104  年至 109  年地價稅及 105  年、110 年房屋
    稅本稅及滯納金,合計 24 萬 6,096  元(106 年至 109  年房屋稅發系爭號函
    時尚未逾繳納期間)。為保全租稅債權,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函請本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5/1000 禁止移轉或
    設定他項權利登記,並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已如前述,此有 110  年 8  月
     20 日新北稅淡三字第 11055187021  號函影本及欠稅案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揆
    諸首揭法令規定,於法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
    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
    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
    之登記。」、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
    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
    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第 1  項)。前項暫緩執行
    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稅捐稽徵機關應移送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
    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
    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三、納稅
    義務人依前 2  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及提供相當擔保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
    依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已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財產,通
    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者(第 2  項)。」、第 49 條本文規
    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二、次按財政部 65 年 12 月 31 日台財稅第 38474  號函釋:「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規定,旨在稅捐之保全,故該條第 1  項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
    一語,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
    71  年 1  月 19 日台財稅第 30397  號函釋:「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經
    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就其不動產通知有關機關為
    禁止處分登記後,欠稅人申請由第三人提供相當欠稅額之不動產作為擔保,以塗
    銷原禁止處分登記者,如第三人提供之財產擔保,足以保全欠繳稅捐,可以照辦
    。」。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9  年度清查發
    現,經比對航照圖系爭土地已搭建建物及水泥鋪面,未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
    法第 22 條第 1  項本文課徵田賦要件規定不符,全部面積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
    內 104  年至 108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並續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
    109 年地價稅,合計 4  萬 3,551  元。又訴願人逾前開各期稅款滯納期滿仍未
    繳納,經依土地稅法第 53 條第 1  項加徵滯納金,依序為 857  元、1,102 元
    、1,102 元、1,102 元、1,102 元、1,264 元,共計 6,529  元,並已移送行政
    執行在案。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訴願,並經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案號:1108070581)在案。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所
    有系爭土地滯欠 104  年至 109  年度地價稅、滯納金等,逾期仍未完納稅款,
    為保全稅捐債權,爰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以 110  年 8  月
     20 日新北稅淡三字第 1105518702 號函請本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並以系爭號函
    通知訴願人已就其所有坐落本市三芝區新○○○段○○○小段 1-3  地號土地(
    限制移轉範圍:千分之 5)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此有訴願人欠稅查詢情形
    表、訴願人欠稅及財產禁止處分評估分析表、本府再審決定書(案號:11080609
    37  號)及訴願決定書(案號:1108070581  號)附原處分卷可考,揆諸首揭條
    文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土地稅捐,已於 110  年 5  月 24 日提起訴願,並於 110  年 8
    月 27 日提起再審之行政救濟,且本件土地相關稅捐仍在行政救濟中,原處分機
    關違法做禁產處分,傷害訴願人信譽並造成訴願人重大損失,按訴願法第 93 條
    第 2  項之規定,儘速撤銷違法禁產處分才適法等語。惟按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保全稅捐,俾免欠稅人脫產,致公法上債
    務無法追償。故於納稅義務人所積欠之稅捐尚未全部繳清前或提供擔保前,自無
    以塗銷禁止處分登記,否則該立法保全租稅債權之意旨將無從實現。又稅捐稽徵
    法第 24 條第 1  項(含同法第 49 條罰鍰準用稅捐部分),有關辦理禁止移轉
    或設定他項權利規定,其立法意旨為防杜欠稅人以移轉其財產所有權或設定抵押
    權而為之稅捐保全措施,並不以稅捐已確定為必要,其功能在於透過防止或禁止
    稅捐債務人從事一定足以減損稅捐債務之總擔保的行為,以消極的避免減損稅捐
    債權本來能獲得實現的可能性。此與納稅義務人是否進行行政救濟無涉,亦不以
    稅捐已確定為必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629 號判決參照)。是
    原處分機關為保全稅捐債權,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函請
    本市淡水地政事務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並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尚難認有何違
    法或不當。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關於訴願人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一節,經查本件原處分並無合法性顯有疑義、
    執行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亦無停止執行之急迫必要性等情事,訴願人訴請
    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顯與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是
    訴願人上開請求,核無理由,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李永裕(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朱宸佐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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