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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060497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91963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60497  號
    訴願人  陳○宸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2  月 16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8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1 年 2  月 16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
    000-000081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
    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
    係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掛號於 111  年 2  月 17 日送達於
    訴願人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 615  巷 11 弄 6  號 5  樓),並由其
    哥哥簽收在案。又系爭處分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
    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處分、訴願人戶籍資料及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核計
    訴願人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1  年 2  月 18 日起算,因訴願人之
    地址位於本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原應至 111  年 3  月 19 日屆
    滿,因該日適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順延至 111  年
    3 月 21 日(星期一)上午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11  年 5  月 9  日始提起訴
    願,此有訴願書上機關列管案件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王藹芸(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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