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30486 號
訴願人 銑○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10538703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48 號及第 00-
000-00004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 年 9 月 28 日 14 時許派員前往訴願人所屬位於
本市林口區頂福 32 號廠區稽查,現場作業中,訴願人於該址從事以生鐵金屬為原料
之鋼鐵元件鑄造作業(灰鐵鑄造程序),經量測所有熔爐總設計容量為 500 公斤/
小時以上,核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 2 批第 2 類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
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惟訴願人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
及操作,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 111 年 3 月 30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10538703 號函
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48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
萬元罰鍰,及以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49 號裁處書,令訴願人自裁處書送
達日起灰鐵鑄造程序停工,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申請系爭工廠「轉型遷廠或關廠計畫」業經新北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核定輔導期限應於 112 年 3 月 31 日前完成遷廠作業,原處分機關
不待輔導期限屆滿即逕行開罰,未以勸導之方式,予訴願人相當期間改善,以達
到行政目的;訴願人應有合理信賴在「轉型遷廠或關廠計畫」輔導期限前,不會
受到主管機關任何處罰;訴願人已獲核准遷廠,故無法立即取得合法工廠登記之
可能,遑論期待訴願人取得系爭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訴願人已具配合遷廠之事
實,並無違犯系爭規定之意圖,原處分機關逕為 60 萬元罰鍰有違比例原則、信
賴保護原則及裁量怠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稽查,現場作業中,訴願人所
屬場址從事灰鐵鑄造程序,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逕行設置及操作
,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
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環境教育法…所定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
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
,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 1 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
,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第 2 項)。」、第 63 條規定:「公私場所未依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
規定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
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三、再按環保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1000109769E 號公告:「主旨:
公告『第 1 批至第 8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
』,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一、第 1 批至第 8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
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如附表。…。」,及附表規定如下(摘錄):
四、復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
定:「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
應處罰鍰,…(第 1 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 x B x C x
D x(1+E) x 罰鍰下限(第 2 項)。前項公式之 A 代表污染程度、B 代表
污染物項目、C 代表污染特性及 D 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 1 所列裁罰因子
之權重;E 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 2 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
處罰事項之 E 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 E 為負值(第 3 項)。…各級主
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 4 項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
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第 5 項)。」。
五、另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
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
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
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規定:「處分
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第 1 項)。…一行為違
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經處分機關同時處罰鍰及停工、停業處分者,
其環境講習時數應從重處分(第 3 項)。」。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稽查,訴願人於該址從事灰鐵鑄造
程序,經量測所有熔爐總設計容量為 500 公斤/小時以上,核屬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公告第 2 批第 2 類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
,惟訴願人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及操作,此有稽查紀
錄及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核
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63 條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第 3 條規定及附表 1、附表 2,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七、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申請系爭工廠「轉型遷廠或關廠計畫」業經新北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核定輔導期限應於 112 年 3 月 31 日前完成遷廠作業,原處分機關
不待輔導期限屆滿即逕行開罰,未以勸導之方式,予訴願人相當期間改善,以達
到行政目的;訴願人應有合理信賴在「轉型遷廠或關廠計畫」輔導期限前,不會
受到主管機關任何處罰;訴願人已獲核准遷廠,故無法立即取得合法工廠登記之
可能,遑論期待訴願人取得系爭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訴願人已具配合遷廠之事
實,並無違犯系爭規定之意圖,原處分機關逕為 60 萬元罰鍰有違比例原則、信
賴保護原則及裁量怠惰等語。惟查:
(一)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0 日以後新增之未登記工廠(以下簡
稱新增未登記工廠),應即依法停止供電、供水及拆除;對於 105 年 5 月
19 日以前既有之未登記工廠(以下簡稱既有未登記工廠),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非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應訂定輔導期限,輔導業者轉型、遷廠
或關廠。其拒不配合者,應依法停止供電、供水、拆除。」,前揭法令係經濟
部為輔導、管理「未登記工廠」訂定,核與本案違反環保法令係屬二事。
(二)原處分機關稽查時現場作業中,訴願人從事灰鐵鑄造程序作業,且其所有熔爐
總實際處理量大於 500 公斤/小時以上,核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 2
批第 2 類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訴願人未取得固定污
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且違反首揭規定,原處分
機關即得依法裁罰,法條並未規定應先勸導後始得裁罰,亦與訴願人是否核准
遷廠、或是否為合法登記工廠無涉。又本件原處分機關並未創設訴願人無須依
環保法令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得逕行設置及操作灰鐵鑄
造程序而免予處罰之信賴基礎,是本件訴願人主觀上純屬願望、期待之認知,
要難認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三)本案原處分機關業已考量訴願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附表
2 有關「應減輕裁罰事項」之規定,酌減本案之罰鍰金額,裁處訴願人 60 萬
元罰鍰、令灰鐵鑄造程序停工,並處環境講習 8 小時,核無違反比例原則及
裁量怠惰之情事。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於法
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王藹芸(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工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
行政訴訟。
4.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停工及環境教育講習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
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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