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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060475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881510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噪音管制法 第 13、2、2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60475  號
    訴願人  謝○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3  月 25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1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動車輛(車號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遭民眾檢舉音量過大影響安
寧,原處分機關遂以民國(下同)110 年 10 月 20 日新北環空字第 1101961084 號
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10  年 11 月 30 日前至指定檢驗地點辦理
機動車輛噪音檢測,並經合法送達於訴願人之戶籍地(同車籍地),惟訴願人於期限
屆滿仍未進行檢測,業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13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噪音管制法第
 28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6  規定,以首揭號裁
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確實未收到原處分機關 110  年 10 月 20 日新北環空字
    第 1101961084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10  年 11 月 30 日前辦理機動車輛原地
    噪音檢測通知書,所以訴願人根本不知要去哪裡檢驗,本件僅是想讓訴願人繳罰
    款,請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遭檢舉音量過大影響安寧,經原處分機關通
    知訴願人應於到檢期限(110 年 11 月 30 日)前至指定檢驗地點辦理機動車輛
    噪音檢測,並經合法送達訴願人,惟訴願人於期限屆滿仍未進行檢測,違反噪音
    管制法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本案
    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13 條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
    害安寧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
    檢驗;其檢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8 條規定:「不依第 13 條
    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管制標準者,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1
    千 8  百元以上 3  千 6  百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
    者,按次處罰。」。
三、復按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
    依附表 1  所列情事裁處之。」及附表 1  項次 6  規定: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遭民眾檢舉音量過大影響安寧,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通
    知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10  年 11 月 30 日前至指定檢驗地點辦理機動車輛噪音
    檢測,並合法送達訴願人,惟訴願人於期限屆滿仍未進行檢測,此有檢舉案件明
    細、使用中車輛噪音查驗合格資料、系爭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其
    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確實未收到系爭通知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10  年 11 月 30 日前
    辦理機動車輛原地噪音檢測等語。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
    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
    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
    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依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
    ,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至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
    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六、查系爭通知函於 110  年 10 月 22 日送達至訴願人戶籍(車籍)所在地:「新
    北市○○區○○路○段 619  號 18 樓之 8」,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
    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並將系爭通知函寄存於汐止郵局,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即生合法送達效力,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13 條規定,依同法第 28 條及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6  規定,以首揭號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 1,800  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王藹芸(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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