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120459 號
訴願人 黃○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6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卷查本案訴願人於訴願書係記載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執行署新
北分署)民國(下同)111 年 1 月 17 日 111 年罰執字第 00065131 號執行
通知,前經本府以 111 年 4 月 20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10231015 號函移請
執行署新北分署卓處,案經該分署以 111 年 5 月 2 日新北執子 111 年空
污罰執字第 00065131 號函回復表示,本案訴願書所陳非屬聲明異議事件,實體
事項之審認判斷應由本府依職權處理。是以,本案將以原處分機關 110 年 5
月 18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61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為訴願標
的,審議其合法妥適性,先予敘明。
二、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四、本件訴願人不服系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裁處書
於 110 年 5 月 27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所在地:「新北市○○區○○路 4
69 巷 79 弄 30 號」,並由訴願人之同居人林玉雲簽收在案,揆諸前揭行政程
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裁處書內亦教示訴願
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裁處書及其送達證書
影本等附卷可稽。是核計訴願人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110 年 5 月 2
8 日起算,因訴願人之戶籍所在地位於新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
應於 110 年 6 月 28 日上午屆滿(原期間之末日為 110 年 6 月 26 日,
因適逢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其次星期一上午即 110
年 6 月 28 日上午為期間末日),然訴願人遲至 111 年 1 月 26 日始提起
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
願,非法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原處分,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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