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4030458 號
訴願人 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鍾○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未登記工廠納管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新北經登字第 111812380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
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1 條本文、第 72 條第 1 項前
段、第 7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1
年 3 月 23 日新北經登字第 1118123805 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書)所為之處分
,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
,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未登記工廠納管係委任楊○
菱為代理人,此有申請書及委託書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處分書於 111 年 3
月 25 日送達至委託書上所載代理人地址:「新北市○○區○○路 113 號 6
樓」,由該應送達處所之受雇人即大樓管理人員於系爭處分書之送達證書上簽章
及蓋有管理委員會收發章以示簽收,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
已生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處分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
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
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1 年 3 月 26 日起算,因訴願人之公司所在地位於臺
北市,經扣除在途期間 2 日,其訴願期間至 111 年 4 月 26 日屆滿。惟訴
願人遲至 111 年 5 月 5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本府收文章及機關收
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
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
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景玉鳳(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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