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43481523人
號: 1111040448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83830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40448  號
    訴願人  劉○菖
    法定代理人  劉○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7  月 16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0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
    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
    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
    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及同法第
     7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郵政機關依行
    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
    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首
    ,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
    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
    力。」。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10  年 7  月 16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
    0001  號違反噪音管制法裁處書,依上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
    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書於 110
    年 7  月 21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路 461  之 2  號 5
    樓,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
    郵件人員,故將該文書寄存送達於中和泰和街郵局,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
    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函釋意旨,已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又系爭裁處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
    關,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0  年 7  月 22 日起算,因訴
    願人設籍於本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該期間之末日為 110  年 8  月 20 日(
    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 111  年 4  月 19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
    分機關收件條碼上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
    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景玉鳳(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