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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08044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822872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80444  號
    訴願人  連○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3  月 7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
    午為期間末日。」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8 條第 4  項後段所明定。另法務部民國(下
    同)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略以:「按行政機關或郵
    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
    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
    ,…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
    ,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11  年 3  月 7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3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到達之次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裁處書
    於 111  年 3  月 10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公司所在地(地址:新北市○○區○○
    路 147  巷 1  號 4  樓)時,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
    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系爭
    裁處書寄存於蘆洲之蘆洲郵局,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系爭裁處書於 111  年 3  月 10 日寄存送達於蘆洲
    郵局之日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且系爭裁處書內亦教示訴願人對本裁處如有不
    服者,得自本裁處書送達翌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
    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有系爭裁處書、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核
    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111  年 3  月 11 日起算,因訴願人住居所
    地址位於本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原應於 111  年 4  月 9  日屆
    滿,惟該末日適為星期六,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後段規定,以其
    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故本件訴願期間應順延至 111  年 4  月 11 日(星
    期一)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11  年 4  月 15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貼附在訴願
    書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條記所載日期附卷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景玉鳳(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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