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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3120425
旨: 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80757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74、46 條
訴願法 第 1、14、18、2、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120425  號
    訴願人  陳○玉
    代理人  鄭文龍  律師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民國 111  年 2  月 14 日新北工
施字第 1110247679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8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
    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108 年度判字第
    159 號判決意旨略謂:「…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
    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
    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
    內…而所謂『法律上之利益』,係指法律上所保護之利益,政府機關據以作成行
    政處分之法律規範,是否致特定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當以該法律規
    範有無保障該特定人之意旨,以為判斷…。」。準此,須法律上利益因他人之行
    政處分受有損害者,始能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
二、次按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判字第 504  號判決意旨略以:「依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技術施工編第 23 條規定(現行移列至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9 條
    之 1  規定):『…依本條興建之建築物在冬至日所造成之日照陰影,應使鄰近
    基地有 1  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足見『日照權』為前開建築技術規則所保障
    。則上訴人以參加人所申請興建之 22 層高樓建物,如將來興建完成,勢必影響
    上訴人住宅之景觀、日照,而折損其價值,依保護規範理論,上訴人就核發系爭
    建造執照之處分,即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應堪認定。」。經查訴願人所有坐
    落於本市○○區○○段 804-4、823-3 地號土地及本市○○區○○段 115  建號
    建物(建物門牌:本市○○區○○○路 24 號),與起造人佳○開發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坐落於本市○○區○○段 797、 798、 799、 820、827-3 地號等 5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鄰,系爭土地於 110  年 3  月 17 日領得本府工務
    局(下稱工務局)核發之 108  鶯建字第 382-1  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
    照),因興建後建物樓高 22 層,涉及影響訴願人之房屋日照權等權益,依前揭
    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判字第 504  號判決意旨,訴願人就系爭建照執照之核發
    ,係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合先敘明。
三、再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
    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
    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第 1  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
    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 3  年者,
    不得提起(第 2  項)。」、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四、復按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
    成行政處分…等行為之程序。」、第 4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當事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第 1  項)。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
    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
    ,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第 2  項)。
    」、第 174  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
    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
五、末按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807  號判決意旨略以:「行政程序法第 4
    6 條第 1  項…閱覽卷宗請求權之請求權人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限,故以行
    政程序之開始進行為前提,係一種『行政程序中之個案資訊公開』,屬程序權利
    ,行政機關若於行政程序中有所決定者,即屬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所稱之程序
    行為,依該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決
    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提供
    資料及閱覽卷宗之申請,仍屬前揭遺產稅核定事件中所為之程序決定,上訴人只
    能於『對被繼承人遺產稅核定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時』,一併聲明不服…。」、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2 號判決意旨略以:「…我國就政府資訊公
    開,分別定有行政程序法(係就行政行為之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
    閱覽卷宗之程序規定);政府資訊公開法(係規範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
    取得資訊之公開事宜);檔案法(係規範政府機關已歸檔管理之檔案,其資訊之
    公開範疇等事宜)。各該法律之規範內容、權利主體、權利存續期間及救濟方法
    均有不同,不容混淆。又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係規範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之程序
    進行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閱覽卷宗之程序規定,並應於行政程序進行
    中或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為之,倘非行政程序進行中之申請閱覽
    卷宗,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政府資訊法或檔案法。」,及最高行政法
    院 99 年度判字第 1016 號判決意旨略以:「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
    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變更
    ,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
六、卷查訴願人前以 110  年 4  月 23 日律師函,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向
    工務局申請閱覽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書索引表及變更設計申請書索引表所列資料之
    全部卷宗(下稱系爭資料),案經工務局以 110  年 5  月 12 日新北工施字第
     1100912814 號函否准其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10  年 8
    月 31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170774 號函檢附訴願決定書,認工務局對訴願人
    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申請閱覽系爭資料所為之否准決定,係行政機關於行
    政程序進行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依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前段規定,僅得於對
    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為行政程序法規範之特別救濟程序,依訴願法
    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在案。嗣訴願人以 111  年 1
    月 14 日律師函,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再次向工務局申請閱覽、複印系爭
    資料,案經工務局審認,鄰地關係人如未取得欲申請複印範圍之建物所有權人同
    意,僅得申請面積計算表、位置配置圖等資料,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
    …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三、涉及個人
    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四、有侵害第三人權
    利之虞者…。」,遂以 111  年 2  月 14 日新北工施字第 1110247679 號函(
    下稱系爭號函)否准其所請,訴願人不服,認工務局對其請求迄今未為准駁之處
    分,屬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遂依訴願法第 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願
    。
七、經查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其規範內容、權利主體、權利存續期間
    及救濟方法等,與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檔案法之規定有別,僅適用於當事人或利害
    關係人於「行政程序進行中」或「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之申請
    閱覽卷宗事件,且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行政機關對於該等申請所為之決定
    或處置,依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前段規定,不得單獨聲明不服,僅得於對實體
    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不服(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807  號判決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建造執照核
    發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其受處分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法定救濟期間,依訴願
    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分別為「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及「知悉行政處分時起算 30 日內,且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
    未逾 3  年。」,雖系爭處分利害關係人之範圍及其各自知悉處分作成之時點難
    以特定,惟系爭處分自達到受處分人後既尚未逾越 3  年期間,應認該處分仍得
    依通常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變更,尚未發生形式確定力,其法定救濟期間尚未經
    過(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判字第 10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工務局以系爭號
    函就訴願人申請閱覽、複印系爭資料所為否准之決定,核屬行政程序終結後、法
    定救濟期間經過前之程序決定,訴願人如有不服,僅得併同實體決定提起救濟時
    一併聲明不服,此為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前段規範之特別救濟程序,訴願人未
    依此救濟程序辦理,逕自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係屬對依法不屬於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自不應受理。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景玉鳳(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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