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060389 號
訴願人 王○玲
代理人 陳○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3 月 24 日新北拆勞字
第 1113251317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及 111 年 3 月 24 日新北拆勞
字第 1113251333 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卷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 年 3 月 16 日派員前往○○區○○路○段
64 巷 12 弄 2 號 1 樓後勘查,現場有高度 1 層、樓高約 3 公尺、面積
約 15 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金屬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爰以首揭 111 年 3
月 24 日新北拆勞字第 1113251317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
造物屬實質違建,應予拆除,並命訴願人應於文到次日起 5 日內自行拆除,逾
期未拆除將強制拆除。復以首揭 111 年 3 月 24 日新北拆勞字第 111325133
3 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通知訴願人訂於 111 年 4 月 8 日執行拆除,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二、關於 111 年 3 月 24 日新北拆勞字第 1113251317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部
分:
(一)訴願係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其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時,請求救濟之方法,此觀訴願法第 1 條至第 3 條之規定甚明。又人民以
處分違法請求救濟者,須其處分之效果仍存續中,若原處分已不存在,則訴願
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 62 年判字第 467
號判決參照)。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自無從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之情事,訴
願人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行政處分,即無實益,訴願事件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此為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所明定。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惟查,系爭構造物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4
月 15 日執行強制拆除,並以 111 年 4 月 18 日新北拆勞字第 111325455
2 號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予已結案,此有原處分機關 111 年 5 月 9 日新
北拆勞字第 1113255449 號函檢附訴願答辯書之二、理由(一)、2 部分、前
揭 111 年 4 月 18 日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及系爭構造物拆除前後照片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既已因執行完畢而消滅,其處分之效果已不復存續,自無從
撤銷或變更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判決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程序即
有未洽,自不應受理。
三、關於 111 年 3 月 24 日新北拆勞字第 1113251333 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
單部分: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及「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
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訴願法第 1 條、
第 3 條第 1 項、第 77 條第 8 款及行政執行法第 9 條定有明文。
(二)卷查訴願人不服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111 年 3 月 24 日新北拆勞字第 1
113251333 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提起本件訴願。惟查本府違章建築拆
除大隊前以 111 年 3 月 24 日新北拆勞字第 1113251317 號違章建築認定
通知書認定系爭構造物為違章建築,並以首揭通知單通知訴願人,該違章建築
訂於 111 年 4 月 8 日起執行拆除等語,核其性質乃係本府違章建築拆除
大隊 111 年 3 月 24 日新北拆勞字第 1113251317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
所為處分之接續執行行為。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
,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程序即有未
洽,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及第 8 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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