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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060342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65362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6、44、8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60342  號
    訴願人  王○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2  月 25 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4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 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3 年 9  月,發照
年月:104 年 1  月,下稱系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查得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
0013979 號公告規定,於 109  年 12 月至 110  年 2  月間實施 110  年度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
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車主沒收到要檢驗的通知單,所以沒有去檢驗,到期隔幾天就
    收到罰款,且收到裁處書及辦理檢驗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機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
    內實施定期排氣檢驗,惟訴願人 110  年度逾期未定檢,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
    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
    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
    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
    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
    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
    ,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者,處新臺幣 5  百元。」。
三、又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公告事項
    :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
    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 103  年 9  月,行車執照發照日期為 104
    年 1  月,發照迄今已滿 7  年,依前揭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公告意旨
    ,系爭車輛應於 109  年 12 月至 110  年 2  月間實施 110  年度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惟系爭車輛未於前揭應定期排氣檢驗期間內,辦理 110  年度定
    期排氣檢驗,此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系爭車輛定期檢驗資料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訴願人未實施系爭車輛 110  年度定期排氣檢驗之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車主沒收到要檢驗的通知單,所以沒有去檢驗等語。惟依空氣污
    染防治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及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
    0013979 號公告,車輛所有人依法即負有實施定期檢驗之法義務,此一義務並非
    因原處分機關通知始產生,是訴願人以未收到檢驗通知主張免責,容係對法令規
    定之誤解。另訴願人雖陳明於收到裁處書後已完成檢驗,惟僅屬違規成立後之改
    善行為,尚難解免違規責任,原處分依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源銘(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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