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60342 號
訴願人 王○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2 月 25 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4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 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3 年 9 月,發照
年月:104 年 1 月,下稱系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查得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
0013979 號公告規定,於 109 年 12 月至 110 年 2 月間實施 110 年度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
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車主沒收到要檢驗的通知單,所以沒有去檢驗,到期隔幾天就
收到罰款,且收到裁處書及辦理檢驗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機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
內實施定期排氣檢驗,惟訴願人 110 年度逾期未定檢,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
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
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
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
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
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
,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者,處新臺幣 5 百元。」。
三、又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公告事項
: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
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 103 年 9 月,行車執照發照日期為 104
年 1 月,發照迄今已滿 7 年,依前揭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公告意旨
,系爭車輛應於 109 年 12 月至 110 年 2 月間實施 110 年度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惟系爭車輛未於前揭應定期排氣檢驗期間內,辦理 110 年度定
期排氣檢驗,此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系爭車輛定期檢驗資料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訴願人未實施系爭車輛 110 年度定期排氣檢驗之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車主沒收到要檢驗的通知單,所以沒有去檢驗等語。惟依空氣污
染防治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及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
0013979 號公告,車輛所有人依法即負有實施定期檢驗之法義務,此一義務並非
因原處分機關通知始產生,是訴願人以未收到檢驗通知主張免責,容係對法令規
定之誤解。另訴願人雖陳明於收到裁處書後已完成檢驗,惟僅屬違規成立後之改
善行為,尚難解免違規責任,原處分依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源銘(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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