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60326 號
訴願人 徐○駿即三○企業社
代理人 鄭○婷
代理人 鄭○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10182263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1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 年 10 月 6 日 14 時派員至本市○○區○○路 4
0 號稽查時,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乾洗業,屬乾洗作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制標準
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使用石油系乾洗溶劑從事乾洗業者,惟因未依規定
設置具回收乾洗溶劑之烘乾機且未記錄每批次烘乾機溫度、烘乾時間、冷卻時間、主
要衣物總類、溶劑回收情形、每批次及每年乾洗溶劑種類使用量及庫存量,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乾洗作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制
標準第 4 條第 1 款及第 7 款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及第 4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1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訴願人於陳述意見附件二已證明本店完全依法令規定
設有烘乾機或尾氣處理設備,且附件三、四、五皆有檢附規定之紀錄表。復依公
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本店開業至
今並無累積違反相同條款之次數,故 C=0,本案裁罰金額應為 0 元。又本店所
設置之尾氣處理設備裝置於烘乾機,藉以完全避免乾洗完成之衣物對空氣造成污
染情形,且於 110 年 5 月 25 日施工廠商安裝完成,完全符合法令規定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進行稽查發現,訴願人
設有乾洗機,使用石油系乾洗溶劑,未依規定設置具回收乾洗溶劑之烘乾機且未
記錄每批次烘乾機溫度、烘乾時間、冷卻時間、主要衣物總類、溶劑回收情形、
每批次及每年乾洗溶劑種類使用量及庫存量,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 83 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環境教育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
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
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
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6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
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四、違反第 2
3 條第 1 項規定或同條第 2 項所定辦法有關空氣污染物收集、防制或監測設
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管理事項之規定。」。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 108 年 1 月 10 日環署空字第 1070107824 號函略以:「…說明:一
、查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中所稱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
場。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
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
三、復按乾洗作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制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及符
號定義如下:一、乾洗溶劑:指清洗衣物所使用之石油系、四氯乙烯或其他溶劑
。二、乾洗作業:指使用石油系、四氯乙烯或其他乾洗溶劑從事衣物之清洗、溶
劑脫除、烘乾等作業。…五、烘乾機:指用以烘乾乾洗衣物並回收乾洗溶劑之設
備…。」、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標準適用對象如下:一、使用石油系乾
洗溶劑從事乾洗作業者:(一)本標準發布後新設立者…。」、第 4 條規定:
「使用石油系乾洗溶劑從事乾洗作業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洗衣、溶劑脫除
應於同一密閉乾洗槽內進行,並應設置具回收乾洗溶劑之烘乾機或尾氣處理設備
,乾洗後之衣物不得晾或曬。…七、應記錄每批次烘乾機烘乾溫度、烘乾時間、
冷卻時間、主要衣物種類、溶劑回收情形、每批次及每年乾洗溶劑種類、購買量
及購買發票、使用量及庫存量,各項紀錄應至少保存 2 年備查。」。
四、再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
定:「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
應處罰鍰,並取至新臺幣元…(第 1 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
=AxBxCxDx(1+E)x罰鍰下限(第 2 項)。前項公式之 A 代表污染程
度、B 代表污染物項目、C 代表污染特性及 D 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 1 所
列裁罰因子之權重;E 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 2 所列裁罰因子之權
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 E 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 E 為負值(第 3 項)
。各級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 4 項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
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
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第 5 項)。」、第 4 條規定:「依前
條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逾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裁處之
;低於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裁處之。」。
五、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規
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
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
法所稱之受處分人,指符合下列規定情形之一者:一、經依本法第 23 條規定,
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接受環境講習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
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及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
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10 月 6 日 14 時派員至本市○○區○○路 40 號
稽查時,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乾洗業,屬乾洗作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制標準
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之使用石油系乾洗溶劑從事乾洗業者,惟因未依規定設置
具回收乾洗溶劑之烘乾機且未記錄每批次烘乾機溫度、烘乾時間、冷卻時間、主
要衣物總類、溶劑回收情形、每批次及每年乾洗溶劑種類使用量及庫存量,此有
110 年 10 月 6 日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9 幀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洵
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核認本案屬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稱工商廠場,訴願人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及乾洗作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制標準第 4 條第
1 款及第 7 款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公私場所
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之附表 1 及附
表 2(摘錄)及第 4 條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裁罰額度如下
七、至訴願人主張本店完全依法令規定設有烘乾機或尾氣處理設備,且陳述意見時皆
有檢附紀錄表,又本店所設置之尾氣處理設備裝置於烘乾機等語。惟依卷附採證
照片所示,該店設有容量 16 公斤之乾洗機,惟未設置具回收乾洗溶劑之烘乾機
或無尾氣處理設備之收集風管,且稽查時現場人員未能出示各項紀錄備查,縱訴
願人事後提出相關之紀錄表,亦僅係事後改善行為,是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
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屬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稱工商廠場,已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及乾洗作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制標準第 4 條第 1 款
及第 7 款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公私場所固定
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及第 4 條規定,以
法定最低額度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
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環境教育 2 小時,原處分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
持。
八、另訴願人申請到會言詞辯論一節,因本案事證明確,尚無到會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併予指明。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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