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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050266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55355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6、44、66、67、68、69、73、8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50266  號
    訴願人  林○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6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 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0  年 12 月,發
照年月:81  年 1  月,下稱系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查得逾期未依規定實施 110
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遂依
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已至警察局報遺失,系爭車輛遺失時間已超過 10 年,並
    已至監理所辦理註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車輛應於 109  年 12 月 1  日至 110  年 2  月底完成
    110 年度定期檢驗,訴願人未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依法即應受
    罰。又本局於 110  年 12 月 9  日查詢監理機關資料顯示,系爭車輛並未辦理
    停駛、報廢、撤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自應依法辦理檢驗,訴願人遲至
    111 年 2  月 24 日始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完成車輛協尋受
    理報案登記,仍難免除該項公法上義務,本局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3 條:「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同
    法施行細則第 39 條:「本法第 73 條所定之處罰機關如下:…二、執行本法…
    第 67 條至第 69 條及第 66 條對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處罰,在直轄市由直轄
    市政府為之…。」。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
    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
    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檢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
    修復,並申請複驗。」,第 80 條第 1  項:「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
    第 1080013979 號「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
    限」公告:「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
    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
    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5  百元。
    」。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係於 81 年 1  月發照,此有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依上
    開公告系爭車輛應於 109  年 12 月 1  日至 110  年 2  月底完成 110  年度
    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查詢環保署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訴願人
    確於 110  年 2  月底前仍未完成 110  年度定期檢驗,此有查詢資料附卷可憑
    ,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又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已遺
    失超過 10 年,並已向警察局申報遺失等語。惟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0  年 1
    2 月 9  日查詢監理機關資料顯示,系爭車輛於當時並未辦理停駛、報廢、撤銷
    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是訴願人於 110  年 2  月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
    ,依法即負有辦理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義務,其遲至 111  年 2  月
     24 日始至本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辦理車輛協尋報案登記,仍無從卸免
    其於 110  年 2  月底未辦理車輛定檢之違規責任,原處分依法並無違誤,應予
    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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