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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3100261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54393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44、47、56、62、7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67、68、69、71、72、8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100261  號
    訴願人  大○○貿廣場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陳○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2  月 16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1028737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
    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
    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
    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另按訴願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
    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第 47 條第 3  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
    2 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67 條至第 69 條、第 71 條至第 83 條之規定
    。」,再按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法人、機關、非法人之團
    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行之。但必
    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
    人(第 1  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
    人(第 2  項)。」。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提訴願書文末僅蓋有代表人章而未蓋有管理委員會章,核與法
    定程式不符,經本府以 111  年 3  月 24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10553185 號函
    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將為不受理之決定。該
    函於 111  年 3  月 25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事務所在地地址:新北市○○區○○
    路 156  號地下 1  樓時,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遂於同日將該號函
    交付予應受送達處所之受雇人陳宜萱簽名收受,此有系爭補正通知函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揆諸前揭訴願法第 47 條第 3  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
    定,已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 20 日之補正期間,應自 111  年 3  月 26 日起
    算,因訴願人之事務所位於本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補正期間應至 111  年
    4 月 14 日(星期四)屆滿,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補正,依前揭訴願法之規定,本
    件訴願應不予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源銘(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
  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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