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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8100250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52226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8100250  號
    訴願人  曾○漢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新北稅法字第
 1113116827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
    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11  年 1  月 27 日新北稅法字第 1113116827 號
    復查決定書(下稱系爭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
    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
    爭復查決定書,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掛號於 111  年 2  月
     10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 23 巷 76 號」,由
    訴願人本人簽收,此有系爭復查決定書、送達證書及國內郵件查詢結果影本附原
    處分卷可按,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又系爭裁處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
    機關,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1  年 2  月 11 日起算,因
    訴願人之戶籍地於本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原應至 111  年 3  月
     12 日屆滿,因該日適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順延至
    111 年 3  月 14 日(星期一)上午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11  年 3  月 15 日
    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機關收文章戳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
    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又本案依訴辯雙
    方所提書面資料已足審決,訴願人申請到會陳述意見一節,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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