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8100250 號
訴願人 曾○漢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新北稅法字第
1113116827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
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11 年 1 月 27 日新北稅法字第 1113116827 號
復查決定書(下稱系爭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
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
爭復查決定書,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掛號於 111 年 2 月
10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 23 巷 76 號」,由
訴願人本人簽收,此有系爭復查決定書、送達證書及國內郵件查詢結果影本附原
處分卷可按,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又系爭裁處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
機關,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1 年 2 月 11 日起算,因
訴願人之戶籍地於本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原應至 111 年 3 月
12 日屆滿,因該日適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順延至
111 年 3 月 14 日(星期一)上午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11 年 3 月 15 日
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機關收文章戳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
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又本案依訴辯雙
方所提書面資料已足審決,訴願人申請到會陳述意見一節,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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