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121391 號
訴願人 張○桓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4 月 27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81 號裁處書、110 年 10 月 28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
001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民國 110 年 4 月 27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81 號裁處書部分,訴願
不受理。
關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8 號裁處書部分,訴願
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109 年 5 月 25 日 23 時許於本市○○區○○路 141
號前,因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車號:000-0000,下
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9 月 30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
000-000091 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在案。嗣本府警察局員警於
110 年 3 月 16 日 23 時 5 分許及 110 年 8 月 12 日 23 時 15 分許,分
別於本市○○區○○街與興南路一段口、本市○○區○○路與民權路口執行路邊攔查
勤務,均查獲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駕駛系爭車輛
,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之排氣管,涉有相同違規情事,遂通報原處
分機關,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事項七、(二)規定,遂依噪音管制
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以首揭
裁處書分別裁處訴願人 6,000 元及 9,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
,分別裁處環境講習 1 小時及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戶籍地在姑姑家,平常沒有住在戶籍地,我在臺北念大學很少回
去戶籍地,姑姑的年紀也大了,而且那邊的警衛不收掛號信,這次回宜蘭發現聽
講課的通知,打電話去問才得知被開了 3 張罰單。當初警察攔查我的時候,沒
有告知我會被罰,只說會收到驗車單,我罰單、驗車單都沒有收到,後面接二連
三被攔查也都沒有收到,如果第 1 次被攔查就告知會被罰,就不會再犯了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係依據噪音管
制法第 8 條授權訂定,其目的係為維護民眾夜間休憩環境安寧,應使用經主
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係屬行為管制,一經違
反者即應受罰。本府警察局員警進行路邊攔查勤務時,當場以目視判別訴願人
疑似使用未經噪音審驗合格之排氣管,經移案本局查察判定確實使用未經噪音
審驗合格之排氣管,並於使用中車輛噪音查驗合格雲端資料庫亦查無檢驗合格
之紀錄,確已違反噪音管制法規定。
(二)查本局 110 年 4 月 27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81 號裁處書於 110
年 5 月 3 日寄送至訴願人戶籍地址(同車籍地址),並寄存於宜蘭中山路
郵局,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另本局 110 年 10 月 28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
000-000018 號裁處書亦寄送至訴願人戶籍地址,惟經郵政機關退回表示查無
此人,故本局依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第 1 項規定為公示送達,並於 110 年
12 月 6 日合法送達,訴願人所述核不足採,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關於 110 年 4 月 27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81 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
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
晤處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
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又法
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略以:「按行政機關或
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
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
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
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10 年 4 月 27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
81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
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
系爭裁處書於 110 年 5 月 3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址:「宜蘭縣○○
市○○路 479 號 5 樓」,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並將系爭裁處書寄
存於送達地之宜蘭中山路郵局(8 區),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及法務部函釋,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
以寄存之日(即 110 年 5 月 3 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
力;又系爭裁處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
機關,此有系爭裁處書及其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核計訴願人 30 日之提
起訴願期間,應自 110 年 5 月 4 日起算,因訴願人之戶籍地址位於宜蘭
縣,須扣除在途期間 4 日,其訴願期間應至 110 年 6 月 7 日(原期間
之末日為 110 年 6 月 6 日,因適逢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次日星期一即 110 年 6 月 7 日為期間末日)屆滿,然訴願人
遲至 110 年 12 月 3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機關收文章及收文條碼
所載日期可考,是本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條
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非法所許。本件訴願
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二、關於 110 年 10 月 28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8 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
音管制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
自即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
處罰。」。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
額度依附表 1 所列情事裁處之。」。
(三)又按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主旨
:公告『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
,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七、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
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
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八、違反本
公告者,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
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四)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
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
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
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
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5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
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五、噪音管制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第 1
項)1 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內,第 2 次以上違反同一
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同條同項(款、目)規定者,應依前項規定之 2
倍計算環境講習時數,最高至 8 小時(第 2 項)。」。
(五)卷查本府警察局員警於 110 年 8 月 12 日 23 時 15 分許,於本市○○區
○○路與民權路口執行路邊攔查勤務,查獲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
車輛行駛於道路,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攔查現場採證
照片及使用中車輛噪音查驗合格雲端資料庫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
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第 3 次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
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事項七、(
二)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
表 1 項次 1 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新│
│ │ │ │ │限(新臺│臺幣) │
│ │ │ │ │幣) │ │
├──┼────┼────┼────────┼────┼──────┤
│1 │第 8 條│第 23 條│於公告之時間、地│3,000- │1.第一次違反│
│ │ │ │區或場所,從事第│30,000 │ 裁處 3,000│
│ │ │ │8 條規定之致妨害│元 │ 元。 │
│ │ │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2.經處罰後仍│
│ │ │ │之行為 │ │ 未停止其行│
│ │ │ │ │ │ 為者,其按│
│ │ │ │ │ │ 次處罰金額│
│ │ │ │ │ │ 得依第 1 │
│ │ │ │ │ │ 次裁處金額│
│ │ │ │ │ │ 逐次遞增至│
│ │ │ │ │ │ 上限金額。│
├──┴────┴────┴────────┴────┴──────┤
│罰鍰額度 =3,000 x3=9,000 元 │
└─────────────────────────────────┘
及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環境講習時數(摘
錄)如下表:
(六)至訴願人主張警察攔查的時候,沒有告知會被罰,只說會收到驗車單,如果第
1 次被攔查就告知會被罰,就不會再犯了等語。惟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規定
明定不得從事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係採「行為
管制」,而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係
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授權公告,其目的係為維護民眾夜間休
憩環境安寧,故禁止於夜間特定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合格排氣管之
車輛行駛於道路,一經違反者即應受罰,不以先命至指定場所檢驗車輛為裁罰
要件。另本案員警所為通報,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規定所為之行政協助
,本府警察局非為本案違規事實認定及裁罰之機關,原處分機關依員警通報資
料,查明系爭車輛並無檢驗合格之資訊後依法裁處,尚無不合。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 110 年 10 月 28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8 號裁處書,裁處
訴願人 9,000 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景玉鳳(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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