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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061380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240683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61380  號
    訴願人  許○祺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0 年 10 月 26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
    000-000015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
    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查系爭處分於
    110 年 10 月 28 日送達至訴願人戶籍所在地:「新北市○○區○○路○段 35
    巷 3  號 6  樓之 1」,並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在案,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
    已生送達效力。又系爭處分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
    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處分、訴願人戶籍資料及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核計
    訴願人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0  年 10 月 29 日起算,因訴願人之
    地址位於本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原應至 110  年 11 月 27 日屆
    滿,因該日適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順延至 110  年
     11 月 29 日(星期一)上午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10  年 12 月 2  日始提起
    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
    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定基(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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