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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3031347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237017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3031347  號
    訴願人  游○興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0201306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務
    部民國(下同)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略以:「按行
    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
    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
    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
    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10  年 10 月 2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2013069 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
    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
    查系爭處分書於 110  年 10 月 27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住所地(同訴願書所載地
    址):「花蓮縣○○鄉○○○街 65 號」時,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
    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並將系爭處分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宜昌郵局,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及法務部函釋,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
    ,均以寄存之日(即 110  年 10 月 27 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
    效力。又系爭處分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
    機關,此有系爭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戶籍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
    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0  年 10 月 28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花蓮縣,
    經扣除在途期間 5  日,其訴願期間至 110  年 12 月 1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
    至 110  年 12 月 8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收文戳記及收文條碼所載日
    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
    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
    合,自不應受理。又本件於程序既有不合,實體殊無從審究,訴願人申請到會陳
    述意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定基(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 如僅對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
    訴訟。
2、 如僅對原處分有關限期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 如對原處分有關罰鍰及限期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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