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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041327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232953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41327  號
    訴願人  簡○寬
    送達代收人  簡○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4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7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10  年 9  月 30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
    0040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裁處書,依上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書於 1
    10  年 10 月 6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街 61 號 3  樓
    ,由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接收郵件人員簽收,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
    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意旨,
    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裁處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
    、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0  年 10 月
    7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該期間之末日為 110  年
     11 月 5  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 110  年 11 月 17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
    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件條碼上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
    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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