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61322 號
訴願人 呂○家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5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 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3 年 8 月,發照
年月:104 年 3 月,下稱系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查得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
告規定,於 110 年 2 月至 110 年 4 月間實施 110 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機車檢驗是為防止空氣污染,考量環境、經濟、健康等衡平性原
則,不應強迫人民為了幾乎無損於公益之機車排氣檢驗,讓人民自行承擔危及生
命安全之風險。機車檢驗廠為非特定人士可於不特定期間自行出入,自應可歸類
為高度感染傳播風險場域。在 Covid-19 期間,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提醒國
人非必要應避免出入公共場所,則政府不應懲罰配合政府防疫政策之人民,且行
政院宣布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為 4 月至 10 月之機車排氣檢驗延長至 110 年
12 月 31 日,訴願人之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為 3 月,且已在 110 年 11 月
完成檢驗,政府應一視同仁全部應予延長,不得為差別待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機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
內實施定期排氣檢驗,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
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
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
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
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
,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者,處新臺幣 5 百元。」。
三、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
9 號公告:「…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
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 103 年 8 月,行車執照發照日期為 104
年 3 月,發照迄今已滿 6 年,依前揭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公告意旨
,系爭車輛應於 110 年 2 月至 110 年 4 月間實施 110 年度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惟系爭車輛未於前揭應定期排氣檢驗期間內,辦理 110 年度定
期排氣檢驗,此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系爭車輛定期檢驗資料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訴願人未實施系爭車輛 110 年度定期排氣檢驗之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行政院宣布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為 4 月至 10 月之機車排氣檢驗
延長至 110 年 12 月 31 日,訴願人之行車執照原發照月為 3 月,且已在 1
10 年 11 月完成檢驗,政府應一視同仁全部應予延長,不得為差別待遇等語。
惟按環保署 110 年 6 月 3 日環署空字第 1101068263 號函略以:「…為因
應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全國疫情警戒提升至第三級,機車車主為遵循並配
合疫情警戒管制措施或執行居家隔離等相關防疫工作…設籍及出廠滿 5 年以上
,且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為 4 月至 10 月份之機車,110 年度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期限,延長至 110 年 12 月 31 日止…。」,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發照日期為 104 年 3 月,自非屬前揭管制之範圍。且前揭延長檢驗期限係為
因應全國疫情警戒提升至第三級所為之特別管制措施,尚與差別待遇之情形有別
。又訴願人係於裁處日(110 年 10 月 20 日)後,於 110 年 11 月 5 日始
辦理系爭車輛 110 年度定期排氣檢驗,僅屬事後改善行為,是訴願人主張,容
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
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景玉鳳(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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