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121318 號
訴願人 謝○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4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10 年 9 月 3 日 23 時 27 分許於本市汐止區
北山大橋機車引道口執行路邊攔查勤務,查獲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
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車號:00
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遂通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
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
080195185 號公告事項七、(二)規定,爰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
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員警攔檢當時表示,會將個人資料呈報環保局後,另函通知機車
所有人於指定時間至監理單位檢驗,若排氣管檢驗合格則不開罰,檢驗不合格即
追溯開罰同時要求改進。本人姪子於日後接到檢驗通知,並依指定時間至監理單
位檢驗,排氣管規格與檢測各項數據皆符合環保局合格之標準,記錄在案發予合
格標章,即無違法事實,請求原處分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
係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8 條授權訂定,禁止於夜間特定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
音審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一經違反者即應受罰。本件係本府警察局
員警進行路邊攔查勤務時,當場以目視發現訴願人使用疑似未經噪音審驗或檢驗
合格之排氣管,經移案本局查察判定系爭車輛亦未有檢驗合格之資訊,違規行為
明確。查目前公路總局監理站驗車,並沒有納入排氣管噪音為強制檢驗項目,故
監理單位所為檢驗與本案無涉,另查本案車輛於 110 年 9 月 10 日確有噪音
檢驗合格紀錄,惟為本案違規日期之後,屬事後改善行為,仍難阻卻違法事實,
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四、其
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同法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處
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新│
│ │ │ │ │限(新臺│臺幣) │
│ │ │ │ │幣) │ │
├──┼────┼────┼────────┼────┼──────┤
│1 │第 8 條│第 23 條│於公告之時間、地│3,000- │1.第一次違反│
│ │ │ │區或場所,從事第│30,000 │ 裁處 3,000│
│ │ │ │8 條規定之致妨害│元 │ 元。 │
│ │ │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2.經處罰後仍│
│ │ │ │之行為 │ │ 未停止其行│
│ │ │ │ │ │ 為者,其按│
│ │ │ │ │ │ 次處罰金額│
│ │ │ │ │ │ 得依第 1 │
│ │ │ │ │ │ 次裁處金額│
│ │ │ │ │ │ 逐次遞增至│
│ │ │ │ │ │ 上限金額。│
└──┴────┴────┴────────┴────┴──────┘
三、又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主旨:公
告『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並自
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七、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
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
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八、違反本公告者,依噪
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
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四、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
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事項七、(二)規定,此有本府
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及攔查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
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排氣管規格與各項檢測數據經檢驗皆符合標準,記錄在案發予合格
標章,即無違法事實等語。惟查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
0195185 號公告係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8 條授權公告,其目的係為維護民眾夜間
休憩環境安寧,故禁止於夜間特定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合格排氣管之
車輛行駛於道路,一經違反者即應受罰。又系爭車輛於 110 年 9 月 3 日 2
3 時 27 分許經本府警察局員警攔查,當時係使用未經噪音審驗或檢測合格之排
氣管,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縱系爭車輛於 110 年 9 月 10 日經噪音檢驗合
格並發予合格標章,仍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
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事項七、(二)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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