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61316 號
訴願人 陸○偉
法定代理人 陸○華
法定代理人 李○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6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於民國(下同)110 年 9 月 9 日 0 時 50 分許
在本市○○區○○街 141 巷口前執行攔查勤務,查獲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
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遂移請原處
分機關裁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前揭行為,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
七、(二)規定,依同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目前系爭車輛排氣管已經有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機動車
原地噪音測定,判定結果通過符合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並擁有了合格
噪音貼紙,不合理的原處分機關只憑排氣管照片,在沒有任何噪音檢測其他客觀
數據下判定違反噪音法,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
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違反噪音管制
法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本案
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一、燃放
爆竹。二、神壇、廟會、婚喪等民俗活動。三、餐飲、洗染、印刷或其他使用動
力機械操作之商業行為。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同法第 23 條規
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
表 1 項次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新│
│ │ │ │ │限(新臺│臺幣) │
│ │ │ │ │幣) │ │
├──┼────┼────┼────────┼────┼──────┤
│1 │第 8 條│第 23 條│於公告之時間、地│3,000- │1.第一次違反│
│ │ │ │區或場所,從事第│30,000 │ 裁處 3,000│
│ │ │ │8 條規定之致妨害│元 │ 元。 │
│ │ │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2.經處罰後仍│
│ │ │ │之行為 │ │ 未停止其行│
│ │ │ │ │ │ 為者,其按│
│ │ │ │ │ │ 次處罰金額│
│ │ │ │ │ │ 得依第 1 │
│ │ │ │ │ │ 次裁處金額│
│ │ │ │ │ │ 逐次遞增至│
│ │ │ │ │ │ 上限金額。│
└──┴────┴────┴────────┴────┴──────┘
三、又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主旨:公
告『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並自
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七、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
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八、違反本公告者,依噪音管制
法第 23 條規定,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
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四、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
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違反本府前揭公告之
公告事項七、(二)及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
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下稱通報單)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
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排氣管已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機動車原地噪音測
定,符合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且原處分機關在沒有任何噪音檢測其他
客觀數據下判定違反噪音法等語。按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係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8 條授權公告,其目的係為維護民眾
夜間休憩環境安寧,故禁止於夜間特定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合格排氣
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該規定係屬行為管制,一經違反者即應受罰,不以經檢驗
判定超出噪音管制標準為裁罰要件。且系爭車輛於稽查當時使用之排氣管係屬非
原廠排氣管且未附貼噪音檢驗合格標識,有通知單上檢查項目 1. 排氣管勾選「
非原廠」及 2. 非原廠排氣管貼附噪音標識勾選「無」之影本附卷可稽,則訴願
人未使用經噪音審驗或檢測合格排氣管之違規行為,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況系
爭車輛使用之排氣管噪音檢驗合格日期為 110 年 10 月 28 日,僅屬事後改善
行為,尚難執為有利之論據。是訴願人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裁
處書裁處訴願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景玉鳳(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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