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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011311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230936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6、44、8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11311  號
    訴願人  李○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8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5  年 3  月、
發照年月:95  年 3  月,下稱系爭車輛)出廠已逾 15 年,屬出廠滿 5  年以上之
車輛,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應於每年 2  月至 4  月間完成定期檢
驗,惟訴願人未於前開期限(即 110  年 4  月 30 日前)完成 110  年度系爭車輛
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
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
第 1  目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我沒住戶籍地,所以沒收到檢驗單,因此遲誤檢驗時機,這些年
    都有準時檢驗,只有這次錯失,希望能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 95 年 3  月,發照年月為 95 年 3
    月,車輛出廠已屆 15 年,本應於每年 2  月至 4  月間完成定期檢驗,惟查系
    爭車輛未於定檢期限內(110 年 4  月 30 日前)完成 110  年度定期檢驗,遲
    至 110  年 11 月 5  日始完成定期檢驗,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另車輛所有人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
    080013979 號公告等規定,對其所有車輛有主動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
    義務,無待本局通知,並非以是否接獲通知單,始負有定期檢查義務,再者,本
    局依據監理機關提供車籍地址或戶籍地址寄送排氣定檢通知,係屬提醒之用,訴
    願人不得以未收到通知,免除此項公法上義務,是以本局依法處分,洵屬有據等
    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起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
    符合排放標準。」、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
    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
    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其
    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
    ,處新臺幣 5  百元。」。
三、再按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修正『使
    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名
    稱並修正為『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
    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五年以上之機車,應每
    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一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一次。』」。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係於 95 年 3  月發照,出廠已逾 15 年,屬出廠滿 5
    年以上之車輛,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及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
    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其應於每年 2  月至 4  月間完成定期檢驗,
    惟訴願人未於前開期限(即 110  年 4  月 30 日前)完成 110  年度系爭車輛
    定期檢驗,遲至 110  年 11 月 5  日始完成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
    違反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
    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首揭裁
    處書,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定檢資料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未收到定檢通知而未予檢驗等語。查車輛所有人依前開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
    9 號公告等規定,對其所有車輛有主動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義務,無
    待原處分機關通知始得為之。卷查本件訴願人未於前開規定期限前完成系爭車輛
    110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訴願人不得以未接獲通知,執此
    作為免罰之論據。又訴願人雖於 110  年 11 月 5  日完成定期檢驗,仍屬事後
    改善行為,不能解免違法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揆諸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王藹芸(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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