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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7061246
旨: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221071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2、3、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7061246  號
    訴願人  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8  月 3
日新北警刑字第 1104506962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係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其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時,請求救濟之方法,此觀訴願法第 1  條至第 3  條之規定甚明。若原處分已
    撤銷而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又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訴願事件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所明文。
二、查本件訴願標的為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0 年 8  月 3  日新北警刑字第 1
    104506962 號處分書,業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酌本案後,以 110  年 11 月 16
    日新北警刑字第 1104527405 號書函自行撤銷,則本件訴願標的已消失,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訴願人等對之提起訴願,於法即有未合。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
    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毒品危害講習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
  )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沒入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毒品危害講習及沒入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
  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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