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7061246 號
訴願人 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8 月 3
日新北警刑字第 1104506962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係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其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時,請求救濟之方法,此觀訴願法第 1 條至第 3 條之規定甚明。若原處分已
撤銷而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又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訴願事件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所明文。
二、查本件訴願標的為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0 年 8 月 3 日新北警刑字第 1
104506962 號處分書,業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酌本案後,以 110 年 11 月 16
日新北警刑字第 1104527405 號書函自行撤銷,則本件訴願標的已消失,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訴願人等對之提起訴願,於法即有未合。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
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毒品危害講習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
)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沒入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毒品危害講習及沒入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
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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