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121240 號
訴願人 源○建材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7 月 21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01341416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
34 號裁處書、110 年 8 月 18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01514265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
稽字第 00-000-000019 號及第 00-000-00004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
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0 年 7 月 21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01341416 號
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4 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
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
晤處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10 年 7 月 21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01341416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4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號函及裁處
書)所為之處分,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
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號函及裁處書於 110 年
7 月 22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公司所在地:「新北市○○區○○街 324 號 1
樓」,並由訴願人之受雇人於送達證書上簽名及蓋用公司收發章以示簽收,揆
諸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號函及裁
處書內亦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
號函及裁處書、其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是核計訴願人 30 日之提起訴願
期間,應自 110 年 7 月 23 日起算,因訴願人之公司所在地位於新北市,
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應於 110 年 8 月 23 日上午屆滿(原期間
之末日為 110 年 8 月 21 日,因適逢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其次星期一即 110 年 8 月 23 日上午為期間末日),然訴願人
遲至 110 年 11 月 2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
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處
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非法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
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
主文。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 110 年 8 月 18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01514265 號函併附同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9 號及第 00-000-000043 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訴願係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其違
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請求救濟之方法,此觀訴願法第 1 條至
第 3 條及第 18 條之規定甚明。又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
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
有損害者,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即非所謂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若訴願人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利害關係人而提起訴願
者,訴願事件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所明定。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 110 年 8 月 18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01514265 號函併附同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9 號及第 00-000-000043 號裁處書,其受行
政處分之相對人為甯美玉即祥毅工程行,訴願人並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且
系爭行政處分對於訴願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未發生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
自難認其為訴願法第 18 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是以,訴願人對系爭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即與訴願法第 18 條之規定未合,而非適格之當事人,訴願人提起
本件訴願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原處分,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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