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81235 號
訴願人 紘○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廖○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0 月 4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101854867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3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09 年 3 月 28 日 2 時許,於本市○
○區○○路○段 98 巷 150 號前執行攔查專案勤務,查獲司機廖○鈞駕駛訴願人所
有車輛(車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
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 110 年 10 月 4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0
1854867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3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號函及裁
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
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109 年 3 月 28 日凌晨 2 時許,廖○鈞車上載的人工粒料是
客戶造○電氣工程有限公司至兆○有限公司購入的有價料品,當天從公司載出要
運往客戶的工地:新北市○○區○○路○段,因為不是載往棄土場所以並無隨車
持有棄土四聯單,當時有向警察說明且警察表示無法分辨也沒開單,後來也因未
領取到陳述意見函,所以第一次沒提出陳述意見,110 年 10 月 7 日因再次收
到原處分機關來函,所以提出訴願書並附客戶提供的購買來源證明:兆○有限公
司與客戶當月應收帳款、發票,以茲證明,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於 109 年 3 月 28 日 2 時許,
於本市○○區○○路○段 98 巷 150 號前執行攔查專案勤務,經攔查廖○鈞駕
駛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
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此有採證照片 8 幀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
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
理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
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
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
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
件,以供檢查。」、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三、再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違
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
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
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四、其他之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
,適用附表 4。」。
四、復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五、卷查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執行攔查勤務,查獲司機
廖○鈞駕駛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
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此有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109 年 4
月 6 日新北警蘆行字第 1094464313 號函檢附採證照片影本數幀等附卷可稽,
訴願人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附表 4 項次 1 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
錄)如下表:
及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環境講習時數(摘錄)如下表: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及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2 小時,
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司機廖○鈞車上載的人工粒料是客戶造○電氣工程有限公司至兆
○有限公司購入的有價料品,當天從公司載出要運往客戶的工地,因為不是載往
棄土場所以並無隨車持有棄土四聯單等語。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
規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使主管機關派員攔檢廢棄物清除機具時,能及時辨明該
清除機具所載運之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是否合法,以期杜絕非法棄置及不當
處理之違規情事,而其檢查之主要依據乃係由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
明文件與實際之載運物加以核對,俾利達到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管制目的
。查本案司機廖○鈞駕駛訴願人所有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
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違法事實明確。且依採證證據
觀之,現場系爭車輛載運物確為剩餘土石方,非訴願人自行認定非清運廢棄物,
又所載運之物品不因其是否尚有經濟上之殘餘價值或為可回收再利用而得否定其
為廢棄物之本質,是訴願人之主張,顯係對法令之誤解,核不足採。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附表 4 項
次 1 規定,以系爭號函及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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