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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121230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218479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16、92 條
噪音管制法 第 2、23、4、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121230  號
    訴願人  周○虔
    法定代理人  周○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4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員警於民國(下同)110 年 8  月 29 日 23 時 2
1 分許,於本市○○區○○街與興南路口執行路邊攔查勤務,查獲訴願人於本市公告
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
排氣管之機車(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遂通報原處分機關,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事項七、(二)規定,爰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之規定,以首揭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根據交通部公路總局 106  年 7  月 6  日研商「開放機車相關
    設備變更」會議紀錄中提及,排氣管乃「依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已明文規定可
    變更項目」,主管機關不得因改裝排氣管即認定不法行為裁罰。又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之要件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然稽查現場僅拍攝排氣管
    照片即認定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未經過任何科學儀器採證,明顯無法斷定其噪
    音且令人不服,主管機關應確實採證科學依據,不應以「是否為改裝」來斷定不
    法之行為,此行為明顯逾越法規授權之目的。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係依據噪音
      管制法第 8  條授權訂定,禁止於夜間特定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合
      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一經違反者即應受罰。經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機車排氣管之變更若不符規定,亦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判定及處分變更排氣管,並非毫無規範即可任意變更,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與噪音管制法之立法目的、規範項目、所課予之義務及所涉法令
      皆不相同,訴願人尚難主張可因此免責。
(二)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既已明定於噪音管制區內,主管機關可就特定時段、地
      區以公告方式加以管制,本局所訂前揭公告確屬符合法規授權目的。另前揭公
      告既屬特定時段之行為管制,自無須以儀器檢測噪音是否超過管制標準作為裁
      罰要件,所陳顯係訴願人對法令執行之誤解,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本局裁處並
      無違誤,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四、其
    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同法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處
    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規定(摘錄)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新│
    │    │        │        │                │限(新臺│臺幣)      │
    │    │        │        │                │幣)    │            │
    ├──┼────┼────┼────────┼────┼──────┤
    │1   │第 8  條│第 23 條│於公告之時間、地│3,000-  │1.第一次違反│
    │    │        │        │區或場所,從事第│30,000  │  裁處 3,000│
    │    │        │        │8 條規定之致妨害│元      │  元。      │
    │    │        │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2.經處罰後仍│
    │    │        │        │之行為          │        │  未停止其行│
    │    │        │        │                │        │  為者,其按│
    │    │        │        │                │        │  次處罰金額│
    │    │        │        │                │        │  得依第 1  │
    │    │        │        │                │        │  次裁處金額│
    │    │        │        │                │        │  逐次遞增至│
    │    │        │        │                │        │  上限金額。│
    └──┴────┴────┴────────┴────┴──────┘
三、又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主旨:公
    告『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並自
    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七、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
    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
    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八、違反本公告者,依噪
    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
    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四、卷查本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員警於 110  年 8  月 29 日 23 時 21 分
    許,於本市○○區○○街與興南路口執行路邊攔查勤務,查獲訴願人於本市公告
    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
    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
    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事項七、(二)規定,
    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攔查現場採證照片及使用中車輛噪
    音查驗合格雲端資料庫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稽查現場僅拍攝排氣管照片即認定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未經
    過任何科學儀器採證,明顯無法斷定其噪音且令人不服,逾越法規授權之目的等
    語。惟噪音管制法第 8  條明定不得從事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致妨害他人生
    活環境安寧,係採「行為管制」,而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係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授權公告,其目的係為
    維護民眾夜間休憩環境安寧,應使用原廠排氣管或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證實驗
    室噪音檢測合格之排氣管,行駛於道路,爰禁止於夜間特定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
    關噪音審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一經違反者即應受罰,不以經儀器檢
    測噪音超過管制限值為要件。
六、又訴願人主張根據交通部公路總局 106  年 7  月 6  日研商「開放機車相關設
    備變更」會議紀錄中提及,排氣管乃依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明文規定可變更項
    目,主管機關不得因改裝排氣管即認定不法行為裁罰等語。惟查該會議紀錄雖認
    可排氣管為可變更項目,惟排氣管之變更仍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法規
    規定,違反者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第 2  款予以裁罰,
    並非毫無規範;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其目的係在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與
    噪音管制法之目的係在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兩者之立
    法目的不同、管制之內容亦不相同,是訴願人尚難據以而主張免責。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
    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事項七、(二)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以首揭裁處
    書,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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