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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051220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216631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51220  號
    訴願人  胡○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0 月 4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10 年 5  月 3  日 17 時 30 分許,於
本市○○區○○○路○段與○○○路○段 21 巷路口執行攔查專案勤務,查獲司機邱
靖森駕駛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土木建築
廢棄物混合物),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下稱系爭證
明文件),惟因該文件中清運日期載為「109 年元月」而非稽查當日,爰移案原處分
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查該文件,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0 年 6  月 21 日環署廢字第 1000052048 號公告
,應視為無效證明文件,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
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
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邱員提出之文件係訴願人一時疏忽拿錯過期之文件,訴願人隨即
    補送正確之文件,陳述事實並坦承疏失,願受適當之懲處,惟原處分機關認訴願
    人之疏失即犯意,對訴願人之補件不予採信,斷然做出不公之裁罰,即便疏失亦
    應依比例原則,疏失並非犯意,懇請撤銷原不當之裁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廢棄物產生源之
    證明文件含「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環保署 100  年 6  月
     21 日環署廢字第 1000052048 號公告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格式注意事項
    4 規定:「本證明文件各欄位應具體描述或填寫、紀錄,如有未紀錄者視為無效
    文件」,系爭證明文件中第 2  大欄有關清運日期填寫確實有誤,系爭證明文件
    記載不完備,使本局無從得知所載運者是否為稽查當日所產出並載運或該文件為
    重複使用等情形,不足以表彰該清除機具所載運者之實際情況,訴願人指稱一時
    疏忽拿錯過期之文件,仍無礙於訴願人違規之事實,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本局業已考量訴願人違規情事、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罰鍰 6  萬元,訴願人所陳難執為減罰之論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
    理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
    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
    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
    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
    件,以供檢查。」、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 9  條規定:
    「本法第 9  條第 1  項所定廢棄物產生源之證明文件為下列之一:…三、其他
    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第 1  項)。…本法第 9  條第 1  項所定
    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及其格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及環保署 100  年 6  月 21 日環署廢字
    第 1000052048 號公告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文書格式」注意事項第 4
    點規定:「本證明文件各欄位應具體描述或填寫、記錄,如有未記錄者視為無效
    證明文件…。」。
三、再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4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
    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
    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
    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四、其他之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適用附
    表 4。」。
四、復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19  號判決略以:「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既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產生源及處理地點
    之證明文件,則證明文件自應以足供表彰係該清除機具所載運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之實際情況為必要,…清運時間、廢棄物產生源、廢棄物種類、車號及駕駛人
    員等事項,乃屬辨明該載運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是否一致相符之重要環節,
    應為核實填寫,方可以達到主管機關有效管理及監督之行政目的…從而被告以原
    告所有系爭車輛查獲時載運該廢棄物,雖持有該系爭證明文件,然未填寫清運時
    間、廢棄物產生源、廢棄物種類、車號及駕駛人員等事項,為無效證明文件,仍
    屬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之規定清除機具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
    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而應予處罰,即屬有據。」。
五、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六、卷查本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員警於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執行攔查勤務,查獲司
    機邱靖森駕駛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
    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該文件中清運日期載為「109 年元月」而非稽查當
    日,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 9  條及環保署 100  年 6  月 21 日環署廢字
    第 1000052048 號公告規定,視為無效證明文件,此有本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110
    年 5  月 4  日新北警林行字第 1105226629 號函檢附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影
    本數幀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附表 4  項次 1  規定,計算本案
    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如下表: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及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2  小時,
    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係一時疏忽拿錯過期之文件,隨即補送正確之文件,並坦承疏失,
    惟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之疏失即犯意,對訴願人之補件不予採信,斷然做出不公
    之裁罰,即便疏失亦應依比例原則,疏失並非犯意等語。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
    明文件,係為利原處分機關對於廢棄物之流向等相關事項為管制之用。該證明文
    件自應力求填寫完整並應核實填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19  號
    判決意旨參照),始合於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求。本件證明
    文件中清運日期載為「109 年元月」,原處分機關無從得知所載運者是否為稽查
    當日所產出並載運或該文件為重複使用等情形,不足以表彰該清除機具所載運者
    之實際情況,難以落實藉由查核證明文件而杜絕廢棄物非法清運之立法意旨,即
    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洵
    屬有據。另原處分機關經考量訴願人違規情事、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裁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罰鍰 6  萬元,其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訴願人指稱原處分
    違反比例原則,容係對法令規定之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
    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附表 4  項次 1  規定,以系爭號函及裁處書裁處訴願
    人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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