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0121202 號
訴願人 羅○朋即信○地政士事務所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停車場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0 月 5 日新北交
停字第 1101886102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 年 11 月 9 日派員至訴願人經營之板橋大○停車
場(位於本市○○區○○街 42 巷與○○路 183 巷交叉口空地,領有新北市臨停登
字第 6639 號登記證,核准停車格數量:小型車位 6 格,下稱系爭停車場)稽查,
發現現場停放車輛數超收之違規情事,與原核准之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不符,已
違反停車場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遂以 109 年 12 月 29 日新北交停字第 109
2529230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並命
限期改善。原處分機關復於 110 年 1 月 20 日派員至系爭停車場稽查,發現違規
情事仍未改善,乃以 110 年 2 月 2 日新北交停字第 1100181473 號函併附同文
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 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改善,訴願人對前揭 2 次裁處均
提起訴願,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分別以 110 年 4 月 16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
0200003 號函及 110 年 7 月 2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408441 號函檢附訴願決
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訴願人不服前揭訴願決定,併同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99 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在案。
嗣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7 月 1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違規情事仍未改善,乃
以 110 年 7 月 13 日新北交停字第 1101272294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
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改善,訴願人提起訴願,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1
10 年 10 月 6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408119 號函檢附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
決定。原處分機關復於 110 年 9 月 9 日接獲民眾陳情系爭停車場涉及違規情事
,並於 110 年 9 月 13 日派員前往現場稽查,因系爭停車場違規超收小型車 10
輛,且未將申請範圍與未申請範圍明顯區隔,不符原核准之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屬第 4 次違反停車場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遂依同法
第 35 條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首揭號函
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並命於發文日次日起 15 日內完成
改善。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函文所附照片係於同地號未申請範圍停有車輛,與依停車場法第
11 條第 1 項核准之停車場無關,交通局怎可因核准之停車場及「未申請範圍
」為同一出入口而認定是違反設置計畫,交通局刻意忽略「未申請範圍」未營業
申請供自用之實,縱未以ㄇ型鐵予以區隔,仍屬不同之範圍,停放於「未申請範
圍」車輛不應視為已核准停車場之延伸,如交通局認定於「未申請範圍」停放車
輛有收費情事,停車場法第 26 條另訂有明文,不應混用法令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有關部分未收費車輛停放在「未申請範圍」,與依停車場法第 1
1 條第 1 項核准之本案停車場無關之適法性疑義部分,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 110 年度簡字第 99 號判決所示,訴願人主張顯不足採。旨案停車
場核准車格數為小型車 6 格,且核准之配置圖亦有標示ㄇ型桿位置,以區別申
請及未申請範圍,惟本局屢次至現場查核,申請範圍皆停放超過 6 輛小型車,
且未將申請範圍及未申請範圍明顯區隔,歷次稽查時管理員亦表示了解並會轉達
訴願人,然訴願人屢屢就違法事實,蓄意曲解法令而推諉卸責,訴願人違反停車
場法之事證明確,本局裁處依法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停車場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6 年 8 月 15 日新北
府交停字第 1061509566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停車場法之主管機關權
限劃分予本府交通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
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停車場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私有空地,其土
地所有人、土地管理機關、承租人、地上權人得擬具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
載明其設置地點、方式、面積及停車種類、使用期限及使用管理事項,並檢具土
地權利證明文件,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會商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核准後,
設置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臨時路外停車場;在核定使用期間,不受
都市計畫法令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有關區位、用途、建蔽率、容積率、建築高度等
相關限制。但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於住宅區者,應符合住宅區建蔽率、容積率及
建築高度之規定。」、第 35 條規定:「違反依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所核准之
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者,處負責人
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廢止其核准。」、新
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局處理
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違規事件依本基準裁罰如有顯失衡平之
情事時,得斟酌個案情形,並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減輕或加重。」
,及附表規定(摘錄)如下:
┌──┬───────┬─────┬───────┬────────┐
│項次│違反事項 │裁罰依據 │裁罰內容 │裁罰基準 │
├──┼───────┼─────┼───────┼────────┤
│一 │違反停車場法第│停車場法第│經主管機關限期│每次違反同一事項│
│ │11 條第 1 項規│35 條 │改善而屆期不改│: │
│ │定:違反主管機│ │善者,處負責人│第 1 次:新臺幣│
│ │關所核准之臨時│ │新臺幣 3 千元│3 千元。 │
│ │路外停車場設置│ │以上 3 萬元以│第 2 次:新臺幣│
│ │計畫。 │ │下罰鍰;其情節│1 萬元。 │
│ │ │ │重大者,並廢止│第 3 次:新臺幣│
│ │ │ │其核准。 │3 萬元。 │
│ │ │ │ │第 4 次(含)以│
│ │ │ │ │上:新臺幣 3 萬│
│ │ │ │ │元,情節重大者,│
│ │ │ │ │得廢止其核准。 │
└──┴───────┴─────┴───────┴────────┘
三、復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99 號行政訴訟判決略以:「…系爭停
車場經依停車場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所核准之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之內
容,包括停車位之數量及停車場之面積(範圍),而系爭停車場因與相鄰之未申
請範圍(有車輛停放)未以ㄇ型鐵予以區隔,且停於未申請範圍之車輛亦顯係與
停於申請範圍之車輛使用同一出入口,實質上即已違反經核准之設置計畫而擅自
將系爭停車場之範圍擴大至未申請範圍,則不論原告就停車於未申請範圍之車輛
是否收取費用,均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構成,是原告以未申請範圍之停車並未
收費,且不在核准設置範圍內,故不應以停車場法第 35 條之規定予以處罰,自
無足採…。」。
四、卷查訴願人經營之系爭停車場,於 109 年 11 月 9 日經原處分機關派員稽查
,發現現場停放車輛數超收之違規情事,以 109 年 12 月 29 日新北交停字第
1092529230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並命限期
改善。原處分機關復於 110 年 1 月 20 日派員至系爭停車場稽查,發現違規
情事仍未改善,乃以 110 年 2 月 2 日新北交停字第 1100181473 號函併附
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 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改善。訴願人對前揭 2
次裁處均提起訴願,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分別為訴願駁回之決定,訴願人不服
前揭訴願決定,併同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9
9 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在案。原處分機關再於 110 年 7 月 1 日派員至現場
稽查,發現違規情事仍未改善,乃以 110 年 7 月 13 日新北交停字第 11012
72294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改善,訴
願人提起訴願,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處分機關復接獲民
眾陳情系爭停車場涉及違規情事,並於 110 年 9 月 13 日派員前往現場稽查
,系爭停車場違規超收小型車 10 輛,且未將申請範圍與未申請範圍明顯區隔,
不符原核准之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此有人民陳情案件明細表、系爭停車場
登記證及現場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
關認訴願人已屬第 4 次違反停車場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35 條
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1
規定,裁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並命於發文日次日起 15 日內完成改善,洵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未申請範圍停有車輛,與核准之停車場無關,縱未以ㄇ型鐵予以區
隔,仍不應視為已核准停車場之延伸,如交通局認定於「未申請範圍」停放車輛
有收費情事,停車場法第 26 條另有規定等語。惟查系爭停車場之臨時路外停車
場設置計畫核准內容,包括停車位之數量及停車場之範圍,系爭停車場於原處分
機關 110 年 9 月 13 日前往稽查時,申請範圍違規超收小型車 10 輛,顯已
超過原核准之數量,且系爭停車場因與相鄰之未申請範圍未以ㄇ型鐵予以區隔,
停放於未申請範圍之車輛亦顯與停放於申請範圍之車輛使用同一出入口,實質上
應認係擅自將系爭停車場之範圍擴大,而違反原核准之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
,訴願人上開主張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99 號行政訴訟判決
駁回在案,訴願人於本案仍執前詞爭執,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
屬第 4 次違反停車場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35 條及新北市政府
交通局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1 規定,以首揭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並命於發文日次日起 1
5 日內完成改善,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源銘(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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