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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121188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2092782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121188  號
    訴願人  詹○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7  月 3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912287361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6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
    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
    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又法
    務部民國(下同)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略以:「按
    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
    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
    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
    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9  年 7  月 3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912287361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6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號函及裁處書
    )所為之處分,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
    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號函及裁處書於 109  年 7  月
     14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所在地:「新北市○○區○○路○段 286  號」時,
    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並將系爭號函及裁處書寄存於送達地之樹林育英街郵局
    (86  支局),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及法務部
    函釋,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即 109  年 7
    月 14 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又系爭號函及裁處書內亦已
    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號函及裁處
    書、其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是核計訴願人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1
    09  年 7  月 15 日起算,因訴願人之戶籍所在地位於新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
    間,其訴願期間應至 109  年 8  月 13 日屆滿,然訴願人遲至 110  年 10 月
    21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機關收文章及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本件
    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
    ,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非法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對原處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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