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121171 號
訴願人 莊○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4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 年 6 月 3 日 21 時 6 分許,駕駛車輛(車號:00
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本市○○區○○街 410 巷 24 號附近時,後座乘客至
後車廂取出紙箱及黑色垃圾包棄置該處,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
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
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
62600 號公告規定,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為男性職業駕駛,相片中之女性為乘客,客人上車時自行放
1 包東西在後車廂,並未說明是何物,本人就當一般行李,然後依客人指定路線
行駛,途中乘客要求本人暫停,宣稱要下車放車廂行李給後方店家,因在後方所
以本人也未清楚乘客拿到何處,直到收到罰鍰才驚覺乘客丟棄 1 包垃圾,本車
是營業車,乘客資料本人無法知道,爾後必更加留意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車輛為多元化計程車,依公路法第 79 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1
條第 3 項第 5 款及第 4 項規定,保存各趟次車號、預約時間、上下車時
間、行駛路線、行駛里程、應付車資、實收車資及通行費等營運資料至少 2
年,多元化計程車以預約載客為限,不得巡迴攬客或於計程車招呼站排班候客
,故訴願人應提供該趟車次乘客預約資料供本局查核,若無法提供則該趟次應
非屬消費行為。
(二)又訴願人稱依乘客指示開至該巷,無法得知乘客拿東西至何處云云,惟營業駕
駛對所屬車輛負有妥善保管之義務,若有臨時放置大量物品需求,上車前應由
駕駛協助開啟後箱確認乘客物品放置妥當後駛離。再次檢視違規影片,系爭車
輛停妥垃圾堆旁,乘客下車後旋即自行開啟後箱,取出紙箱及黑色垃圾袋等放
置該處,違規行為完成後關上後箱乘車離去,期間訴願人皆未下車確認,訴願
人稱不知客人拿東西至何處又無法得知乘客資訊,顯與常理有違,核不足採,
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第 1 項)。」。
二、次按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
「主旨:公告訂定『新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運及排出方式』,並自 108 年 5 月
1 日生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一、新北市(以
下簡稱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式排出
清除外,應使用貼有本市或臺北市製作防偽標籤之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及其
他袋狀容器,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
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四、未依本公告規定方式清運及排出,依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以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處罰之。」,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
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
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
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
,適用附表 1。」。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本市○○區○○街 410
巷 24 號附近時,後座乘客至後車廂取出紙箱及黑色垃圾包棄置該處,未依規定
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
,致污染環境,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編號: 04E11010377)、採證照片影
本數幀及採證影片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揆諸前揭法令及本府公
告規定,洵屬有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
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1
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附表 1
項次 2 之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金額如下表:
四、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
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至訴願人主張客人自行放置物品在後車
廂,並未說明是何物,途中宣稱要下車放後車廂物品給後方店家,本人未清楚乘
客拿到何處等語。惟查營業駕駛對所屬車輛負有妥善保管之義務,對於乘客放置
紙箱及黑色垃圾包等大型物品於後車廂,訴願人本應於乘客上車前進行確認,訴
願人主張未能知悉乘客於後車廂放置何物,顯與常理不符;又經檢視採證影片,
系爭車輛停妥垃圾堆旁後,乘客即下車開啟後車箱,取出紙箱及其內含廢棄物先
行放置於垃圾堆,再將黑色垃圾包放置該處,違規行為完成後旋即關上後車箱並
乘車離去,應認訴願人與該乘客已有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依
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自應分別處罰之。
五、另訴願人主張乘客資料無法知悉等語。惟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1 條第 3
項第 5 款及第 4 項規定,多元化計程車應保存各趟次乘車之營運資料至少 2
年,且僅得預約載客,不得巡迴攬客或於計程車招呼站排班候客,是訴願人既主
張棄置廢棄物僅屬乘客個人行為,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之規定,提供乘客
預約資料等必要證據,以供原處分機關調查,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600 元罰鍰,應認於法並無違誤,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