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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071156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203873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71156  號
    訴願人  陳○○枝
    代理人  邱○芬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系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
    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
    系爭裁處書,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掛號於民國(下同)110
    年 8  月 30 日送達於訴願人戶籍地(新北市○○區○○路○段 54 巷 9  弄 7
    號 1  樓),由本人簽名收受在案,此有系爭號函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按,揆
    諸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且系爭裁處書
    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核計本件提起
    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0  年 8  月 30 日起算,因訴願人戶籍地位於
    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訴願期間至 110  年 9  月 29 日(星期三)屆滿。
    惟訴願人遲至 110  年 10 月 4  日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機關收文條碼所載
    日期可考,是本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
    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
    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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